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苏州*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3)吴*初字第010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苏州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水费181793.3元,并支付以该款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16元,由苏州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权利人苏州*有限公司以苏州工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工业*有限公司支付181793.3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于2015年2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81793.3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2627元。

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期履行,但其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仅扣划到银行存款131810元,扣除执行费2627元后,余款129183元可退还申请执行人。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E、苏E、苏E、苏E、苏E的小型汽车,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因下落不明而无法处置。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嗣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进程告知书,并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限期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逾期则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到庭亦未提供。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苏州*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苏*理有限公司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和财产状况。执行中,除扣划的银行存款、查封的下落不明的机动车辆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线索,本案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吴*初字第010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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