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东港**管理处与金刚供用水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港市合隆灌区管理处与被告金*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港市合隆灌区管理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耕种水田7亩,水田由原告九支渠供水灌溉,水费核定为每亩105.01元。自2014年12月起,原告征费员向被告催缴水利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的水利费735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日2‰承担滞纳金。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耕种水田由原告负责供水。2014年被告耕种水田7亩,每亩水利费为105.01元,应交纳的水利费为735元。

另查,农业用水的水利费被告应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按每日2‰承担违约金。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十字*村民委会证明、东港市水利局、东港市物价局东*(2014)57号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2009)109号文件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供用水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用水应当依法交纳水费及违约金,至今未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东港市合隆灌区管理处水利费735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2‰承担违约金。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