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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刘**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刘*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3年、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灌南县新安镇于圩村委会签订电灌站承包合同,由原告为本村境内农户水稻供水,2013年水费为23元/亩,被告稻田3.25亩,计水费74.75亩;2014年水费为30元/亩,被告稻田为13.25亩,计水费397.5元,合计水费为472.25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供水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水费,现要求被告给付该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与村委会在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作出,是一份无效合同。请求驳回原告所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原告何*与灌南县*民委员会签订于圩村电灌站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于圩村境内电灌站承包期5年(朱庄电灌站、于*、河西站、陈*、邵庙站、于*);境内农户水稻地用水面积23元/亩,以村委会丈量面积为准;村补给承包人电灌站维修费、渠道维修费、看管费壹万元作为电灌站承包保证金,等承包第二年打水时可取回上一年村补款,另合同还对在承包期限内电灌站所有看管费、工人工资等均作了约定。2014年4月20日,因电费涨价,经村委会研究决定,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招标公示后,取消2013年电管站承包合同,原、被告又签订于圩村电灌站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于圩村境内电灌站承包期1年(朱庄电灌站、于*、河西站、陈*、邵庙站、于*);境内农户水稻用地用水面积30元/亩,以村委会协助丈量面积为准,如遇干旱抗旱时村补实电费;打水终止日期为公立9月30日,另合同还对在承包期限内电灌站的看管费、工人工资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开始给被告的稻田供水,2013年原告的稻田为3.3亩,2014年被告又承包了他人的土地,合计种植稻田为13.25亩,供水期结束后,原告年终筹水费时,被告拒绝给付水费。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水费472.25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稻田亩数为3.25的水费,被告提出自己家的稻田面积为3.3亩,其余稻田面积是承包唐*双家的田地,虽然原告亦供水,但其和唐*双约定,他把稻秧种好,其什么都不管,对该抗辩并提供村委会的证明村委会证明载明刘*实际水稻面积是3.3亩。其余面积由村民唐*双承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被告在承包期间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水资源,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对接受供水服务也未提出异议,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承包合同、证明、招标启示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灌南*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时是双方的合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电费涨价,经于*委会通过形成一致意见,终止2013年与与原告签订的于圩村电灌站承包合同,村委会进行招标公示后与原告又重新签订于圩村电灌站承包合同,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的稻田供水,应获得收益,被告的稻田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水资源,即应承担相关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水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作出,是一份无效合同的抗辩理由其未提供法律及事实依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村委会虽证明承包田由唐*承担,但因无必要的事实依据予以佐证,且该地在被告承包期间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水资源,故对被告提出其不负担承包地水费的抗辩亦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偿还原告何*水费欠款472.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兑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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