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水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浙江*水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998元,减半收取9499元,由原告*来水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