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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有限公司与合肥**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肥市*有**(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有**(以下简称供水集团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的(2013)蜀民二初字第0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高*以及被上诉人供水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合肥佳*任公司于1999年8月6日就安居苑长阳新村(安居苑小区)及瑶海*新村向供水集团公司申请接装水表,其中包括了案涉的位于安居苑长阳新村30#楼旁的户号为24285#的水表及位于瑶海*新村17#楼北角的户号为24318#的水表。合肥佳*任公司于2001年11月8日将包括该24285#水表及24318#等水表在内过户至中房物业公司名下。

中*公司与合肥佳*任公司于2001年11月15日共同向供水集团公司出具说明:合肥佳*任公司与中*公司同属合*公司下属单位,现成立中*公司,将原合肥佳*任公司与中*公司所管辖的南园物业、安居苑物业、瑶海物业及中房公司所属大成物业,统合并至中*公司统一管理。上述各物业单位与供水集团公司所发生的业务往来均转至中*公司账户上。供水集团公司与中*公司双方签订的《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当月水费,中*公司应于次月10日前向供水集团公司结清,否则视为违约。按《合肥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用户在供水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水费时,应承担水费滞纳的违约责任,水费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按每日5‰计算。供水集团公司的水费交纳通知单上写明“超过规定的交费时间,将按日加收3‰的水费滞纳金,直至停水”。

自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中*公司名下的24285#水表累计拖欠供水集团公司水费576269.40元以及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累计的滞纳金388296.60元,中*公司名下的24318#水表累计拖欠供水集团公司水费33481.70元以及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累计的水费滞纳金1882元,滞纳金合计390178元。

供水集团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公司支付水费609751.1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390178元(按照1.5‰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2013年7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日3‰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案件审理中,中*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支付供水集团公司水费200000元。中*公司尚欠供水集团公司24285#水表水费376269.40元、24318#水表水费33481.70元,合计409751.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供水集团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中*公司系24285#和24318#水表的现任户主,故双方之间供用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中*公司应当向供水集团公司按期据实交纳水费。故对供水集团公司主张中*公司给付拖欠自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的水费409751.10元,予以支持。因中*公司未按期缴纳水费,已构成违约,供水集团公司主张24285#水表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逾期付款滞纳金388296元、24318#水表自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的逾期付款滞纳金1882元,予以支持。合肥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了用户在供水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水费时,水费滞纳金按每日5‰计算。水费交纳通知单上写明超过规定的交费时间,按日加收3‰的水费滞纳金。故对供水集团公司主张2013年7月1日后按日3‰给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供水集团公司水费409751.10元、逾期付款滞纳金390179元;二、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供水集团公司按日3‰计算,以609751.10元为基数,给付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以409751.10元为基数,给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中*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中*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公司与供水集团公司之间属委托合同关系,而非供用水合同关系。本案诉争水表下的最终自来水用户为800余户城市居民家庭,由于市政建设条件的历史原因,供水集团公司在小区管网建设时未将家庭水表安装出户,造成其对居民家庭用水抄表、收费困难。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为解决收费问题,基于中*公司的国有物业管理公司身份及社会责任,供水集团公司将800余户居民的两块供水干线总表挂户于中*公司名下,由中*公司代收代缴水费,而供水集团公司以水费优惠的形式承担总表至分表管网间的跑冒滴漏损失,也即自来水趸售。中*公司并非本案诉争水表总表下的最终自来水用户,对于自用水量也有相应的安装分表予以计量,与其他居民用水采用相同的计量收费形式。中*公司与供水集团公司之间的自来水趸售协议并非指供水集团公司将自来水销售给中*公司,再由中*公司销售给最终家庭用户。该协议实际上是约定供水集团公司以优惠的趸售价格承担总表至分表间的跑冒滴漏损失,而中*公司代为收缴水费。否则,若是供用水合同的话,为何要约定中*公司做好收缴水费工作的内容呢?

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的规定,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实际上,中*公司仅为接受供水集团公司委托代收代缴水费的物业服务企业,根本不属于自来水最终用户,也不是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收缴的居民水费价格均是直接执行供水集团公司提供的趸售价格,没有任何加价谋利行为,为供水集团公司代收代缴水费付出了大量精力与劳动的免费行为。因此,中*公司与供水集团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而非供用水合同关系。

二、中*公司不应承担供水集团公司诉称的水费。中*公司并非自来水最终用户,供水集团公司要求中*公司承担水费没有约定或者法定依据。本案诉争水费是由于管网老化、跑冒滴漏量大以及部分居民用户不交水费或者无法联系、无法收缴造成。供水集团公司应当直接向不交、未交水费的居民用户主张水费,并且依法与总表下的所有分表用户解决管网跑冒滴漏损失,而非向中*公司主张损失。且供水集团公司应当积极解决市政管网建设遗留的水表未出户问题,彻底解决水费收缴及管网损失问题,而非简单的将责任推给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工作普遍面临社会偏见及亏损的大形势下,假若物业服务企业也如供水集团公司一般推卸对业主、对社会的责任退出小区或者资不抵债造成破产,试问,谁来为供水集团公司代收代缴水费?供水集团公司又该向谁主张水费?

三、800余名住户应当依法被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本案诉争水费系由管网跑冒滴漏损失及最终用户不交、未交水费造成,上述最终用户对本案的管网损失或者是否应当缴纳水费拥有独立的请求权,依法必须被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中房物业公司在一审期间提出了追加第三人申请,但未被准许。为查明本案事实,中房物业公司仍然坚持要求追加800余户居民用户为本案第三人。

四、供水集团公司提出的滞纳金远高于其实际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调减。供水集团公司提出分别按日千分之一点五以及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累计总额已高出其水费本金,更是远高于其实际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调减。中房物业公司作为国有物业管理公司,承担着合肥市多个老旧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承担着巨大的社会责任,却连年亏损、步履维艰。本案诉争水费系由历史遗留问题造成,不仅是案涉的两块水表,在中房物业公司服务的其他小区也存在类似现象。若简单的以户名认定水费承担主体显然有失公平正义的基本法治原则,处理结果也必将直接影响成千上万户业主的用水问题,事关民生大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供水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供水集团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诉争的水表系由合*公司开户,后过户给中房物业公司,同时双方也签订了《同城特约收款协议书》,约定中房物业公司应于次月的10日前交纳水费,否则承担违约责任。故双方之间存在法律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二、水表出户的法律责任在于房屋开发企业,不是供水集团公司。只要小区具备水表出户条件且验收合格,应由房屋开发企业向供水集团公司提出申请后办理。三、小区居民并非本案当事人,中房物业公司申请追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供水集团公司起诉时已经将违约金自动降低,不存在过高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中*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水电费收款凭证,证明中*公司实际向小区业主代收的水电费,没有任何加价,只是代收代缴,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责任主体。2、2012年12月25日向供水集团公司申请减免水耗的报告,证明水损早已发生,双方协商未果。

供水集团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否认中*公司与供水集团公司之间的供用水关系,至于中*公司与小区业主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应由中*公司自行与业主解决,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供水集团公司已经收到,且即使收到也是中*公司的单方申请,不能证明供水集团公司对于水表出户承担法律责任。

供水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合肥佳*任公司申请开户的24285#水表以及24318#水表,均是用于合肥市安居苑长阳新村以及瑶海公园瑶海新村的小区居民生活用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公司系24285#水表以及24318#水表的户主,且根据中*公司与供水集团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中*公司应当直接向供水集团公司交纳水费以及承担逾期交纳水费的违约责任。中*公司与供水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供用水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对于本案的定性并无不当。中*公司上诉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4285#水表以及24318#水表项下的供水最终虽然是用于小区居民生活用水,中房物业公司可依据其与小区居民之间的物业服务协议或其他法律关系另行向业主主张。中房物业公司一审期间以此为由申请追加小区800余户居民为本案第三人,并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准许中房物业公司的该项申请,并无不当。

供水集团公司主张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的违约金390178元系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自动降低按照每日1.5‰计算,但仍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虽然《合肥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对用户逾期交纳水费应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亦作出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中*公司二审期间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考虑到水费最终是用于小区居民的生活用水,供水集团公司并非以此盈利,中*公司拖欠水费给供水集团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在资金占用方面。且自来水管网老化导致中*公司对于老旧小区的水费收缴工作困难也是其拖欠供水集团公司水费的客观原因,中*公司违约的主观过错程度并不严重。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院认为供水集团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予以核减,核减后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的违约金,经本院审核确定数额为41380.17元。

综上,中*公司认为其不承担交纳水费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中*公司上诉认为违约金过高应予调减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3)蜀民二初字第0115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合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合肥*限公司水费409751.10元、逾期付款滞纳金390179元”为“合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合肥*限公司水费409751.1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1380.17元”;

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3)蜀民二初字第0115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合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合肥*限公司按日3‰计算,以609751.10元为基数,给付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以409751.10元为基数,给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为“合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合肥*限公司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609751.10元为基数,给付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9751.10元为基数,给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合肥*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合肥市*有限公司负担7783元,合肥*限公司负担60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合肥市*有限公司负担7783元,合肥*限公司负担60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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