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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阜宁县天源水厂(以下简称天源水厂)因与被上诉人朱*,原审第三人阜宁县澳**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羊民初字第0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天源水厂一审诉称:我厂与被告签订自来水用水客户入户协议,按约向被告供给自来水,但被告自2013年7月起没有交纳水费。被告朱*2013年7月用水13吨,8、9月计用水31吨,10、11月计用水18吨,12月用水6吨,每吨单价2元。依照用水入户协议约定,每月5日至15日为缴费日,缴纳上月的水费,过期不缴按日2%收取滞纳金。上述水费经我厂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水费计136元,并承担滞纳金1074.48元(滞纳金按7月份水费26元,从8月1日计算;8、9月份水费62元,从10月1日计算;10、11月份水费36元,从12月1日计算;12月份水费12元从2014年1月1日计算,均按日2%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

一审被告辩称

朱*一审辩称:我仅差欠原告2013年7、8月份的水费,认可7月份用水13吨、8月份用水16吨,计差欠原告水费58元。在2013年9月1日以后,我不再使用原告的自来水,改用顺**司提供的自来水。我曾向原告缴纳差欠的水费,但原告不肯收取,故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我不予认可。

顺**司一审述称:阜宁县人民政府为改善民生,要求各乡镇统一使用阜宁县地面水厂的水源供水。我公司是二级供水公司,直接将阜宁地面水厂的水供给用户,收取的水费直接交付县供水公司,不赚取任何差价。2013年8月23日晚,希望小区的居民将原告泵房通往小区的出水管道封闭,将泵房使用的三相电断掉,改用我公司提供的自来水。我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晚开始供水给被告所在的澳洋工业园希望小区,从9月1日开始计算水费。我公司已与被告签订供水协议,被告在2013年9月以后使用我公司提供的自来水,水费已由我公司收取,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2013年9月份以后的水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源水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陈*,被告朱*阜**工业园希望小区3号楼居民。为保证小区居民的生活用水,阜**工业园与阜宁**水厂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协议,约定由阜**工业园根据供水建设需要向阜宁**水厂提供水井与泵房等管理设施的用地,并一次性向阜宁**水厂提供建设供水设施费25万元,根据施工进度给付上述费用。阜**工业园负责办理深水井的审批手续,并提供设备运行的电源,阜宁**水厂保证在2008年3月底建成现有11幢楼(包括被告所在3号楼)的供水设施及供水管道的铺设,并向用户供水。供水设施与管道铺设由阜宁**水厂自行设计、自行建设、自行落实施工,并保证用户正常供水。协议另约定阜宁**水厂承担供水建设与投入运行全过程的所有债权债务。嗣后,阜宁**水厂与原告投资人陈*于2008年2月20日签订协议,约定阜宁**水厂向陈*提供水井与泵房等管理设施的用地,并一次性向陈*提供建设供水设施费18万元,由陈*完成深水井、泵房建设及主管道的铺设等工程,根据施工进度给付上述费用。阜宁**水厂负责办理深水井的审批手续及费用,并提供设备运行的电源,陈*保证在2008年4月10日前完成用水设施建设并供水。协议约定,深水井泵房及配套设施由陈*使用,产权归阜**工业园所有,除深水井外,其余产权归陈*所有。协议还约定陈*承担供水建设与投入运行全过程的所有债权债务。后原告投资人陈*完成上述供水设施工程的建设,原告天源水厂利用上述供水设施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希望小区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原告于2008年11月26日与被告签订用水客户入户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检验合格的自来水,被告保证积极交纳水费,每月的5日至15日为交费日,如逾期不交收取日2%的滞纳金,并通过合法渠道向被告追缴所欠的费用及滞纳金。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水,按每吨2元收取水费。

2013年,阜宁县人民政府要求各乡镇统一使用阜宁县地面水厂的水源向居民供水,阜宁澳洋工业园统一由顺**司利用阜宁县地面水厂的水源向园区内的居民供水。2013年8月23日晚,希望小区部分居民与陈*因自来水改水发生纠纷,希望小区部分居民以原告供给的自来水水质不好为由,将原告泵房出水管道用水泥封堵,将小区自来水进水管接至顺**司的供水管道上,改用顺**司提供的自来水。小区居民还将原告泵房三相电断掉,原告泵房再未向小区供水。2013年8月26日,顺**司与被告签订供用水合同,约定由顺**司向被告提供生活用水。顺**司向希望小区居民供水,仍使用小区内原供水管道。被告朱*改用顺**司的自来水后,原、被告未曾协议解除或中止之间签订的用水客户入户协议。

在原、被告供用水期间,原告每月1日抄记水表。原告抄表记录记载,被告7月份使用自来水13吨(7月1日水表记载是448吨,8月1日是461吨),8、9月份计使用自来水31吨(8月1日水表记载是461吨,9月1日未记载,10月1日记载492吨)。被告改用顺**司的自来水后水表没有更换,顺**司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被告用水量,其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给被告的9月份水费收据中,注明的用水量为475至486吨,计11吨。被告自2013年7月起再未向原告交纳水费,自9月起向顺**司交纳水费。现原告诉至本院,以被告使用的自来水一直系其提供为由,要求被告偿还2013年7月至12月的水费及滞纳金。

庭审中,原告自认于2013年9月25日晚停止生产自来水,主张滞纳金即违约金,按用水月份所欠水费,从次月1日按日2%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被告自认在2013年7月份使用原告的自来水13吨,8月份使用16吨,并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2013年9月以后被告的供水主体及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水费。二、被告2013年8月的用水量未有单独计量,如何确定该月用水量。三、原告主张约定的日2%滞纳金即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是否应当支持。

一、2013年9月以后被告的供水主体及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水费的问题。依据阜宁协力地面水厂与原告投资人陈*签订的建设希望小区供水设施的协议,希望小区供水管道是由陈*建造,因陈*是原告的投资人,亦可认定是原告建造小区的供水管道。供用水合同是供水方向用水户提供生产或生活用水,用水户按用水量向供水方支付相应价款的有偿双务合同。对于供用水合同而言,用水户支付水费,获取的等价物是自来水,故自来水是供用水合同的标的物,依照等价有偿原则,用水户应向自来水的提供者交付水费。被告对2013年9月前是由原告向其供水,并拖欠原告7、8月份水费无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8月份水费。自2013年9月起,原告泵房的出水管道被堵,泵房用电被断,其深水井再未生产自来水,应认定原告自2013年9月起再未向被告供给自来水。顺**司虽在2013年9月以后使用陈*建造的管道向小区供水,但供水管道仅是供水单位经营供水业务的必要设施,供水合同的标的是自来水,并非供水设施提供的服务。因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原告无法向被告供水,应视为原告已无法履行供水义务,供水协议已中止履行,故被告并无义务再向原告交纳水费。此外,在天源水厂泵房出水管道被封后,被告与顺**司签订供用水合同,双方已达成供用水合意,被告明知是顺**司供水的情形下,理应向实际供水者履行交费义务,而不能依据供水设施向原告交纳水费。故供水管道虽系原告建造,但不能因此确认2013年9月以后原告仍是被告的供水主体,原告向被告主张9月以后的水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如何确定2013年8月被告的用水量。原告作为自来水的经营单位,未能举证证明被告8月份单月用水量,但据原告抄表记录记载,被告8、9月份计使用自来水31吨(8月1日水表记载是461吨,9月1日未记载,10月1日记载492吨),另被告提交的顺**司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的被告9月份水费收据记载,用水量为475吨至486吨,计11吨,结合顺**司述称该公司自2013年9月1日计算水费,可以确认被告2013年8月1日至9月1日的用水量为475吨减461吨,计14吨。另根据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晚已停止供水的事实,原告在8月份向被告的供水量应不超过14吨。现被告自认原告8月份的供水量为16吨,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亦不损害原告和他人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予以认可。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是否可以作为违约金给予支持。滞纳金是逾期交纳费用而需额外交纳的金钱,具体适用规定在各个行政法规之中,发生在国家行使公权力过程中。违约金是平等民事主体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时,须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滞纳金与违约金两者主要区别是违约金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而滞纳金通常是行政管理中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规定而承担的一种责任形式。1998年9月23日国**委、**设部颁布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规定,用水户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缴费的,按应交水费额每日加收0.5%的滞纳金。2005年在**设部《关于自来水水费滞纳金有关问题的复函》中说明,国**委、**设部已取消《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中关于滞纳金的规定,城市供水企业在具体执行中,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通过与用户协商,在供水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以上说明,供水单位收取水费滞纳金的规定已被取消。本案原、被告在用水客户入户协议中约定滞纳金,其真实意思是对逾期不交纳水费时,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符合违约金的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主张滞纳金即是违约金,对此应予认可。

综上所述,供用水事关公众的正常生活和生活秩序。供用水合同属于有偿双务合同,依据等价有偿原则,用水户应向自来水的提供者交付水费。原、被告签订用水客户入户协议后,即确立供用水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其中包括被告向原告及时交付水费。被告于2013年7、8月份使用原告提供的自来水,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应当予以认定。现被告拖欠原告7、8月份水费未予给付,应承担给付水费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7、8月份水费,依法予以支持。2013年8月23日晚,希望小区部分居民将原告出水管道封堵,将小区供水管道接至顺**司供水管道上,据此原告已事实上不能履行向被告供水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供水协议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已中止履行,被告并无义务再向原告交纳水费。原告停止供水后,被告与顺**司签订了供用水合同,双方因此确立了供用水关系,顺**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供水义务后,被告亦应向顺**司履行交付水费的义务。希望小区内的供水管道是由原告建造,顺**司虽利用原有管道供水,但供用水合同的标的物是自来水,而非供水设施提供的服务。顺**司使用原告建造的供水管道向被告供水,其行为与被告无关,因此发生的争议应当由原告与顺**司另行解决。故原告于2013年9月停止向被告供水后,不能因供水管道系由原告建造,而确认原告仍是被告的供水主体,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9月份以后的水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7月份用水量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亦予认定。原告作为供水单位,未能提交被告8月份单月用水量的相关证据,但依据原告提交的抄表记录和被告提交的9月份水费收据,可以认定被告该月用水量未有超出14吨,现被告认可用水量为16吨,并未损害原告的权益,故其关于8月份用水量16吨的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发生在国家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原、被告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供水协议中约定滞纳金无法律依据,但应视为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关于滞纳金即是违约金的主张应予认可。被告辩称其向原告缴纳差欠的水费,原告不予收取,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交缴纳水费遭到拒绝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此辩解意见亦不予支持。因原告依照协议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被告延迟付款造成的损失,另被告对违约金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在原、被告的供用水协议中约定次月的5日至15日为交费日,故被告7月份水费违约金应自2013年8月16日起算,8、9月份用水于10月1日抄录,被告8月份水费违约金应自2013年10月16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朱*偿还原告阜宁县天源水厂2013年7、8月份水费计58元,并承担违约金(其中26元自2013年8月16日起;32元自2013年10月16日起,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阜宁县天源水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阜宁县天源水厂负担30元,被告朱*负担2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1月5日朱*广专向天**厂提出的接水申请证明双方之间一直存在供用水关系。用水客户入户协议和给水申请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供用水关系自2008年至今从未中断。抄表簿证明朱*广专饮用上诉人供给的生活用水至2014年1月1日为516吨。收款收据证明朱*广专饮用水费交至2013年7月1日为448吨,拖欠68吨水费计136元。按照法律规定,朱*广专对于拖欠的水费应该交纳滞纳金1074.48元。上述事实均有证据证实,原审以2013年8月23日晚上诉人泵房三相电断掉为由,认定上诉人泵房不生产水、没有能力供水,只支持58元水费及相应的滞纳金不当。事实上,上诉人泵房电源从未断过,也未停止供水,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2013年7、8月份的水是用的天源水厂的,后来供水管道被堵住后用的水是县城的。后面用水的钱被第三人收取。拆迁的时候天源水厂将我的水表拿走了,如果将我的水表还给我,我就将欠的23吨的水费给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时我曾打电话给上诉人,同意支付水费,但天源水厂拒绝收取。

原审第三人顺**司述称:1.朱*作为用水户,9月份用的是顺**司的水,水费交我单位合理合情合法。2.上诉人自2013年8月23日同小区居民发生矛盾,上诉人自来水的总管道被封堵,不可能继续供水,同时一审有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小区居民的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3.一审中小区居民证实上诉人供应的地下水不干净,小区居民跑镇政府反映,根据阜宁县人民政府全县工程规划,2013年9月份全县居民全部接上由县城自来水公司统一供应的自来水,也是解决民生工程的措施之一。4.按照谁供水谁受益的原则,朱*也应该将2013年9月份以后的水费交由顺**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供用水合同是供水人向用水人供水,用水人支付水费的合同。天源水厂作为供水单位,向朱*供给生活用水,朱*应当支付相应的水费。关于天源水厂与朱*之间供用水合同关系终止的时间问题。经查,天源水厂停止供水截止时间为2013年8月底,对此有希望小区居民的证词证实2013年8月23日小区居民因水质问题自行将天源水厂的供水管道进行水泥封堵并接通顺**司供水管道的事实、阜宁县公安局郭墅派出所在2013年9月3日关于希望小区居民堵塞天源水厂供水管道产生纠纷的相关调查材料、澳洋工业园区相关责任人员的情况反映、朱*与顺**司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供用水协议及向顺**司交纳水费的收据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希望小区在2013年23日之后停止用天源水厂的水的事实。天源水厂在客观上已经不能继续履行供用水合同,因此其要求朱*支付2013年9月份之后的水费及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称用水客户入户协议、接水申请及抄表簿证明双方之间一直存在供用水关系。对此,虽然双方之间签订过供用水协议,但在2013年8月23日小区居民已经对天源水厂的供水管道进行了封堵,并重新接入顺**司的供水管道,用水客户入户协议不能证明双方持续存在供用水关系。而且各户的水表安装在户外,自来水公司的人员均可以进行抄录,不能以水表显示用水即认定是天源水厂供水。另天源水厂认为2014年1月5日朱*签署了一份接水申请,说明双方未中断供水,但事实上天源水厂在朱*签署该申请后并未实际供水,天源水厂自认也在2013年9月25日停止生产水,而且朱*解释之所以签订该申请是因为天源水厂摘取其水表不予归还,要归还必须签署该协议,并非基于用水的意思表示签署该协议,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仍存在供用水关系。关于上诉人庭审中指出水表及供水管道系其安装,故应认定为上诉人供水,本案系供用水合同纠纷,水来源于顺**司,并不能因其经过上诉人的管道及水表即认定为上诉人供水,故对上诉人该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天源水厂提出原审追加第三人顺**司属于程序错误的问题,因顺**司与朱*在2013年8月26日签订了供用水协议,而天源水厂主张的水费中包含了2013年8月26日之后的费用,因此,该案的处理结果与顺**司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综上,朱*使用天源水厂的生活用水至2013年8月,其中2013年7月-8月水费未按期交纳,原审对该期间的水费及未按期交纳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阜宁县天源水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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