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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兰县基层水利管理总站与翟**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木兰县基层水利管理总站与被告翟*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木兰县基层水利管理总站诉称,由翟*经营的滋味老厨饭店于2013年1月份至2015年拖欠自来水费,经多次协商拒不交费,现应将2015年1月至12月份水费一同收缴,总计费用84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翟*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原告方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木*县水务局、木**监督局、木*价局关于调整木*镇用水户用水量的批复(木水联字(2007)10号),拟证明现在的水费收费标准。

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方出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证据A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调查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木兰县基层水利管理总站负责收取各乡镇的自来水费。被告翟*在木兰县柳河镇经营滋味老厨饭店,规模有6-7桌,自2013年开始未向原告交纳水费。按照木兰县自来水调整水量表规定,4-10桌规模的饭店每月收费标准为24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交纳2013年至2015年的水费86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来水是商品的一种,被告使用自来水就应负有交纳水费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交纳自来水费的诉讼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支持原告收取每月240元的水费,时间为被告总计用水期间,即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水费总额为7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翟*给付原告木兰县基层水利管理总站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供水费7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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