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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邮市水利综合经营水费管理所与时珠高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时珠高因与被上诉人高邮市水利综合经营水费管理所(以下简称高邮水管所)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商初字第0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时珠高、被上诉人高邮水管所的法定代表人秦*及委托代理人魏*、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高邮水管所一审诉称:2013年时珠高承包高邮市龙虬镇白马村九组池塘养殖水面64.5亩,按水利工程供水价格规定水产养殖每年每亩25元,应缴纳水利工程水费1612.5元。高邮*站派员多次上门催缴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时珠高缴付水费1612.5元以及欠费之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滞纳金371元,合计人民币1983.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高*管所于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苏*(2000)142号《江苏省物价局、水利厅关于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通知》,证明江苏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中水产池塘养殖为25元/亩;

2、苏*(2008)331号《省物价局、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江苏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第29条规定,取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缴纳水费。到期未缴的,供水经营者应履行告知义务,发送限期缴纳通知书。逾期仍未缴纳的,每逾期一天,供水经营者可加收所欠水费1‰的滞纳金,并有权采取措施限制或中止取用水;

3、邮农办(2009)6号关于涉农收费的通知一份,证明池塘养殖25元每亩,高邮市地区也有相关的规定;

4、高邮市水利工程水费催缴通知书,证明高邮市水利综合经营水费管理所于2014年5月5日向时珠高发出催缴通知,限其于2014年5月5日前缴纳;

5、高邮市*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时珠高承包该村九组池塘养殖面积为64.5亩,应缴纳水费1612.5元,高邮水管所委托村委会干部多次向时珠高催缴水费未果;

6、渔塘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水费由时珠高个人负责交付,同时也证明是池塘养殖,不是湖荡养殖。

一审被告辩称

时珠高一审辩称:1、根据《江苏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第7章第26条之规定,供水经营者与取水户要签订供水合同,但我与高邮水管所没有签订供水合同。2、该《实施办法》第6章第20条规定,代收水费时收费人应出具委托书,如没有委托书,用户可以拒绝缴纳。3、根据该《实施办法》第6章第24条规定,高邮水管所没有出具税务发票,我不应当交费。4、对缴纳水费的价格有异议,我承包的是湖荡养殖,应当以7.5元/亩的价格计算,而不是25元/亩。

时珠高于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照片5张,证明其系湖荡养殖。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时珠高于2013年度承包高邮市龙虬镇白马村九组池塘养殖水面共64.5亩,按水利工程供水价格规定水塘养殖每年25元/亩,应缴纳水利工程水费1612.5元。高邮水管所委托高邮市龙虬镇白马村村委会干部多次上门催缴,时珠高至今未缴纳。故高邮水管所诉至法院要求时珠高缴纳所欠水费1612.5元及滞纳金371元,审理中,高邮水管所自愿放弃要求时珠高承担滞纳金371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法律规定,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有偿使用。高邮水管所作为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抽等水利工程设施向取水用户提供天然水,取水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缴纳税费。时珠高欠高邮水管所水费161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时珠高抗辩称双方未签订供水合同,但《江苏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中对于签订供水合同的相关规定是可以,而非必须,时珠高用泵抽取天然水资源,已构成事实上的用水关系,应按规定缴纳水费。时珠高又抗辩其是湖荡养殖并非池塘养殖,但根据高邮水管所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渔塘承包合同,能够证明时珠高系池塘养殖,故时珠高应按照池塘养殖的相关标准缴纳水费。对于时珠高提出的高邮水管所未出具发票的抗辩主张,其在缴纳相关费用后可以要求开具发票,如高邮水管所未开具,时珠高可另行诉讼。审理中,高邮水管所放弃要求时珠高承担滞纳金371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时珠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邮市水利综合经营水费管理所水费1612.5元。二、驳回高邮市水利综合经营水费管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时珠高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时珠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未建立供水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收取水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上诉人时珠高在二审期间提交无任何单位(人员)签章的《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为荡滩养殖。该《说明》大意为:本组村民及它组村民要荡滩数次,近两年到处上访,由于开支太大,各组费用到各组报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邮水管所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供水合同,但上诉人用水的事实客观存在,不能否认双方的实际供水合同关系;上诉人所承包的地方以前为湖荡,但早已加工建了围堤,应按池塘养殖缴纳水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邮水管所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水利工程费1612.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邮水管所有权向上诉人时珠高收取水费1612.5元。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可见,当事人订立合同不限于书面形式,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供用水合同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范畴,被上诉人作为供水经营者,其于一审期间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鱼塘承包合同等证据能证实上诉人为取用水户,上诉人亦对实际用水表示认可,双方已建立供用水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有权依法向上诉人收取水费。第二,上诉人主张应按湖荡养殖标准收取水费,但其提供的《说明》复印件缺乏真实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且不足推翻被上诉人所举证据,故被上诉人有权按池塘养殖的标准即25元/亩向上诉人收取水费。第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依法开具发票,其有权拒付水费。本院认为,开具发票并非上诉人支付水费的前提条件,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拒付水费,其可以在缴纳水费后要求被上诉人开具或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时珠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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