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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邮市水利综合经营水费管理所与周**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邮市水利综合经营水费管理所与被告周*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高邮市水利综合经营水费管理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邮市水利综合经营水费管理所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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