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邮市水利综合经营水费管理所与被告赵*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邮市水利综合经营水费管理所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高邮市水利综合经营水费管理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邮市水利综合经营水费管理所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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