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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丹阳**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丹*限公司、第三人陶维定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丹*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与第三人陶维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1日将丹北镇新桥为民西路19号的房屋出租给第三人陶维定经营川妹子火锅店,租赁期限为6年。自2012年5月开始,川妹子火锅店就以丹阳*子材料厂的户名缴纳水费,并未拖欠过费用。2014年10月10日被告突然向第三人发出停水通知单,理由是户号为28010528的川妹子火锅店拖欠水费128339.11元,后被告拆表停水,给第三人的经营造成了不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立即恢复供水,承担无故停水损失36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恢复供水。

被告辩称

被告丹阳*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停水损失,但该损失是第三人每天运水的费用,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被告拆表停水是因为原告及第三人未按时缴纳水费,构成违约,被告已通知原告应于2014年10月13日前将拖欠的水费缴清,但原告及第三人并未按时缴纳水费,故被告的停水行为是正当行为。

第三人陶*定辩称:1、第三人未拖欠过水费,其一直以28001160的户号缴纳水费至2014年2月,2014年4月,在得知川妹子火锅店有单独的户号和户名,其才未缴纳过任何费用;2、被告的强行停水给第三人造成了很大的营业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于2010年10月1日将丹北镇新桥为民西路19号房屋出租给第三人陶维定经营川妹子火锅店。第三人自2012年5月起以丹阳*子材料厂的户名缴纳水费至2014年2月。2014年4月,第三人知晓川妹子火锅店有单独的户名和户号,但自此之后并未缴纳过水费。2014年10月10日,被告丹*限公司向原告和第三人发出停水通知,并于2014年10月13日对该户拆表停水。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恢复供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承包协议、缴纳水费清单打印件、缴纳水费发票、停水通知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水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水费。用水人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水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本案的第三人自2014年4月知晓川妹子火锅店有单独的水表后即未缴纳过任何费用,已经构成违约,在经被告催缴后,原告及第三人仍未缴清水费,故被告拆表停水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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