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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限公司与芜湖三**限公司、芜湖天**责任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芜湖**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华衍水**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山利民供水公司)、芜湖天**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水务委托代理人吴*、周*,被告三山利民供水公司、芜湖**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以及芜湖**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芜**水务诉称:2002年4月5日,原告以改制前的名称即芜湖**公司与芜湖市**限责任公司三山利民水厂(以下简称芜湖**利民水厂)签订《协议书》、《供用水合同》,均约定:原告向芜湖**利民水厂供应自来水,芜湖**利民水厂应按时交纳水费,否则原告有权停水,逾期不交水费,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2011年5月4日、6月1日,被告**技公司和芜湖**利民水厂分别向原告提出改户申请,共同要求将芜湖**利民水厂名下的三块水表户名改为被告**技公司。自2014年4月起,芜湖**利民水厂及被告**技公司开始拖欠水费,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共拖欠水费1480483.65元,至2015年6月5日,逾期交纳水费的滞纳金为245559.22元。后芜湖**利民水厂及被告芜湖三山利民供水有限公司均承诺缴纳逾期水费,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芜湖**责任公司之间的《协议书》、《供用水合同》;二、两被告立即给付自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所拖欠的水费1480483.65元;三、两被告给付滞纳金245559.22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协议书》、《供用水合同》,证明原、被告间权利义务关系;

2、关于要求更新水表户头名称的申请、过户申请单,证明被告天远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将芜湖**民水厂户下三块水表过户在其名下。

3、被告欠水费一览表,证明被告自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共欠原告水费1480483.65元。

4、滞纳金计算表,证明自欠费之日至2015年5月5日止,被告逾期水费滞纳金245559.22元。

5、承诺书4份,证明被告承诺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三山利民供水公司、芜湖**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将另行主张;2、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解除合同;3、对拖欠原告水费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拖欠水费系原告违约所致;4、原告主张滞纳金无法律依据。

被告三山利民供水公司、芜湖**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的附图一份,证明原告违约在先,向被告供水范围内强制开户、供水5000余户。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存在违约及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的两份合同均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证据2、3、4、5,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原告以改制前的名称即芜湖**公司与芜湖**民水厂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芜湖**民水厂供应自来水,并安装两块水表;芜湖**民水厂应按时交纳水费,否则原告有权停水;还约定芜湖**民水厂供水范围以及原告不得在其供水区域内发展用户。2010年,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即芜湖**公司马*供水所与芜湖**民水厂又签订与《供用水合同》一份,约定:水费的交纳时间为月头抄表,月底付款或银行划拨,以及逾期不交水费,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等内容,并在该《供用水合同》签订后,增加了一块水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芜湖**民水厂供应自来水。2011年5月4日,被告**技公司向原告提出更新水表户头的申请。2011年6月1日,芜湖**民水厂亦向原告提出改户申请,其名下的三块水表户名过户为被告**技公司,双方协议“原有原户一切未了责任由新户负责”。过户后,原告继续向被告**技公司供水。自2014年4月起,芜湖**民水厂及被告**技公司开始拖欠水费,截止2015年5月,共拖欠原告水费1480483.65元以及滞纳金245559.22元未付。欠费期间,经原告催要,被告芜湖**民水厂分别于2014年4月、7月、8月向原告承诺交纳水费;被告利民供水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关于我公司所欠水费计划分期给付的报告》,承诺对2014年12月前欠原告水费约920000元(以账面实际欠款为准)分期给付,后均未实际履行。

另查明:1、芜湖天远三**天远科技公司分支机构,于2014年10月15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注销;2、芜湖**公司马*供水所系原芜湖**公司的内设机构。2005年8月,原芜湖**公司变更名称为芜湖**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芜湖天远三**天远科技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芜湖**公司承担,而芜湖**公司马*供水所系原芜湖**公司的内设机构,其权利后果应由原告行使。故涉案的《协议书》、《供用水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原告与被告芜湖**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水义务。芜湖**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芜湖**民水厂申请,将三块水表的户名均变更为被告芜湖**公司,原告继续向芜湖**公司供水,但被告芜湖**公司未按约支付水费,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芜湖**公司之间的《协议书》、《供用水合同》以及主张到期水费及滞纳金,被告芜湖**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芜湖**公司对拖欠水费经催告后数次承诺给付但均未兑现,原告诉至本院后仍未给付,应视为根本性违约,且原告起诉应视为对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水费1480483.65元,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1‰/日的标准给付滞纳金245559.22元,被告提出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实为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芜**有限公司共同给付水费及滞纳金,本院认为,芜湖三**限公司曾向原告承诺在对2014年12月前欠原告的水费约920000元进行分期给付,应视为其对该部分债务的自愿加入,故被告芜**有限公司依法应在其承诺范围内与被告芜湖**公司承担共同给付义务。两被告提出拖欠水费系原告违约所致、原告在被告供水区域强制开户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违反“乙方不得在此区域内发展用户”的约定,据此反驳原告的诉请主张,拒交水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芜湖**限公司与被告芜湖**责任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和《供用水合同》;

二、被告芜湖**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限公司水费1480483.65元,滞纳金245559.22元,合计人民币1726042.87元。被告芜**有限公司应在920000元的水费范围内与被告芜湖**责任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芜湖**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5167元,由被告芜湖**责任公司、芜湖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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