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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民医院与上**路局合肥给水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阜阳**民医院诉被告上**路局合肥给水所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前身为蚌埠铁**路医院,隶属于铁路部门。在其经营期间,水电供给一直由被告提供。2003年12月,阜**医院移交给阜阳市人民政府,更名为阜阳**民医院。根据移交协议,医院的水电供给及消防仍由铁路部门负责,移交后,原告一直积极依约履行缴费义务。2014年9月,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解除供水合同,停止供水。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存在合法有效的供水合同,原告一直未有违约行为,而被告方擅自终止供水已经构成违约,且原告系公益性医疗机构,被告擅自停止供水将导致原告无法经营,病人安全难以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擅自解除合同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解除供水合同的行为无效,继续履行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为上**路局下属的供水企业,其主要职能是向上**路局所属的单位、生活区供应生产生活用水。原告原属上**路局蚌埠分局管辖,属于被告供水范围。随着铁路企业改革的深入,原告于2003年12月移交给阜阳市人民政府。此次被告将原告供水的职能移交给阜阳**公司,正是落实政策要求,并非是擅自终止供水。二、被告终止向原告供水前,于2014年9月2日函告了原告,告知停水的理由和时间。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阜阳**公司签订了《城市供水合同》。被告一直在积极协调阜阳**公司进行相关供水管路改造,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又协调供水总公司于2015年1月24日将地方水源接至原告门诊部,2015年2月7日接至原告住院部。至此,原告的供水顺利移交至阜阳**公司。被告在终止向原告供水前,与原告进行了充分协商,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前身为蚌埠铁**路医院。

2003年12月19日,上海**铁路分局与阜阳市人民政府签订了《关于蚌埠铁**路医院移交阜阳市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原告移交阜阳市人民政府管理。该协议未涉及供水移交事宜。移交后,原告供水仍由被告提供。2014年,根据铁路总公司和上**路局的要求,上**路局对铁路居民及路外单位的用电、用水业务移交地方管理,原告供水业务属移交范围。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我单位已与阜阳**公司达成协议,计划于2014年12月10日前移交完毕。移交后既有的供水管路停用报废,贵院将停止供水。”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回函称:“希望铁路给水公司与阜**水公司妥善移交,确保医院正常供水,……”原告与阜阳**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了《城市供用水合同》(户号:172270),合同约定了用水地址、用水性质,并备注:“此水表仅供办公用水保障,不包括消防用水”,同时约定了供水方和用水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该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蚌铁分劳发(2003)325号文件、《关于蚌埠铁**路医院移交阜阳市的协议书》、上海**办事处《关于铁路生活用水移交管理有关情况的回复说明》、《上**路局关于合**公司停止医院供水情况说明的复函》、阜阳**公司的《通知》及被告提供的合水业函(2014)88号文件、阜阳**民医院《关于铁路给水公司停止医院供水的情况说明》、阜阳**公司与阜阳**民医院签订的《城市供用水合同》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供水合同,但截至2014年11月被告一直为原告供水,原告向被告履行缴纳水费的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供水合同关系。原告2003年被整体移交阜阳市人民政府管理后,不再属于铁路单位,被告的供水范围为上**路局范围内的铁路单位,被告并无继续向原告供水的义务。被告按照上级部门进度要求,向原告发出停止供水通知并无不当,且原告表示希望被告与阜阳**公司妥善移交,可以视为双方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现原告已和阜阳**公司签订了《城市供用水合同》,该合同已经生效,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供水合同已经解除,原告称其与阜阳**公司签订合同为被迫签订,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所称消防用水未接通,是因为原告自身未设置消防所需设施,不能保障消防安全,与被告无关,被告已经尽到了合同结束后的通知、协助等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及确认被告解除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阜阳**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阜阳**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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