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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水利局导墅水利管理服务站与郗延海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丹阳市水利局导墅水利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导墅水利站)与被告郗*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导墅水利站委托代理人谢*、谢*,被告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导墅水利站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为被告种植的农田供水,被告交纳了水费1465元,尚欠3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水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郗*辩称:原先灌溉费每年都是由案外人蒋*锁留收的,原告诉称的3000元灌溉费本被告已经给了蒋*锁留了,钱是蒋*锁留到被告家中拿的,在场人员有被告的妻子、儿子。交纳水费时,蒋*锁留没有出具收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郗*在2013年至2014年承包农田期间,由原告供水灌溉,被告给付了部分水费。因原、被告就本案所涉3000元水费是否已交纳,争议不决,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灌溉服务,被告理应及时给付灌溉费。就本案所涉3000元水费,被告辩称已在被告家中给付了原告的经办人蒋锁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就其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举证不能,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灌溉费3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水利局导墅水利管理服务站截止2014年度的水费3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郗*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水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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