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邮市水利综合经营水费管理所与时珠高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邮市水利综合经营水费管理所与被告时珠高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邮市水利综合经营水费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陆*、魏*(参加2014年11月19日的庭审),被告时珠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时珠高承包高邮市龙虬镇白马村九组池塘养殖水面64.5亩,按水利工程供水价格规定水产养殖每年每亩25元,被告应缴纳水利工程水费1612.5元。高邮*站派员多次上门催缴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时珠高缴付水费1612.5元以及欠费之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滞纳金371元,合计人民币198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根据《江苏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第7章第26条之规定,供水经营者与取水户要签订供水合同,但原告方与被告没有签订供水合同。2、该实施办法第6章第20条规定,代收水费时收费人应出具委托书,如没有委托书,被告可以拒绝缴纳。3、同时根据该实施办法第6章第24条,原告方没有出具税务发票,被告不应当交费。4、缴纳水费的价格被告也有异议,被告是湖荡养殖,应当以每亩7.5元的价格计算,而不是25元每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时珠高于2013年度承包高邮市龙虬镇白马村九组池塘养殖水面共64.5亩,按水利工程供水价格规定水塘养殖每年每亩25元,被告应缴纳水利工程水费1612.5元。原告高邮市水利综合经营水费管理所委托高邮市龙虬镇白马村村委会干部多次上门催缴,被告至今未缴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缴纳所欠水费1612.5元及滞纳金371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371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苏*(2000)142号《江苏省物价局、水利厅关于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通知》,证明江苏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中水产池塘养殖25元/亩;

2、苏*(2008)331号《省物价局、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江苏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第29条规定,取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缴纳水费。到期未缴的,供水经营者应履行告知义务,发送限期缴纳通知书。逾期仍未缴纳的,每逾期一天,供水经营者可加收所欠水费1‰的滞纳金,并有权采取措施限制或中止取用水;

3、邮农办(2009)6号关于涉农收费的通知一份,证明池塘养殖25元每亩,高邮市地区也有相关的规定;

4、高邮市水利工程水费催缴通知书,证明高邮市水利综合经营水费管理所于2014年5月5日向被告发出催缴通知,限其于2014年5月5日前缴纳;

5、高邮市*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时珠高承包该村九组池塘养殖面积为64.5亩,应缴纳水费1612.5元,授原告委托,村委会干部多次向被告催缴,被告至今未缴纳;

6、渔塘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水费由时珠高个人负责交付,同时也证明是池塘养殖,不是湖荡养殖。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是荡滩养殖而不是池塘养殖,应当以7.5元每亩计算。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和原告是一个系统的,不能证明上述内容。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照片5张,并陈述其中两张为白马荡的照片,两张为白马荡的地图,另一张为被告圈养的地方,证明被告承包的养殖是湖荡养殖。

经质证,原告对其中有白马荡的地图照片一张没有异议,对上面显示保护荡滩的照片一张没有异议,对有桩界的照片两张亦没有异议,但对其中被告认为是其圈养的照片有异议,原告认为该照片为河沟照片,并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3,该证据为政府部门对于供水价格及水费收取的相关文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证据5,该证据为被告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虽持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与原告是一个系统的,并提交了相应的照片,用以证明其为湖荡养殖,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为乡镇所辖行政村的村民选举产生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与原告并非一个单位或系统,针对被告所提交的5张照片,其中4张为高邮市里下河湖区白马荡地图及相关桩界的照片,其中1张为河沟自然照片,本院认为从现有照片来看,难以认定被告所承包的养殖是湖荡养殖,不足以推翻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5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所提交的5张照片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6,本院认为该合同系被告所在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就其承包鱼塘所签定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法律规定,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有偿使用。原告作为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抽等水利工程设施向取水用户提供天然水,取水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缴纳税费。被告欠原告高邮市水利综合经营水费管理所水费161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抗辩称双方未签订供水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江苏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中对于签订供水合同的相关规定是可以,而非必须,被告用泵抽取天然水资源,已构成事实上的用水关系,被告应按规定缴纳水费。被告又抗辩其是湖荡养殖并非池塘养殖,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渔塘承包合同,能够证明被告系池塘养殖,故被告应按照池塘养殖的相关标准缴纳水费。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出具发票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在缴纳相关费用后可以要求开具发票,如原告未开具,被告可另行诉讼。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371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时珠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邮市水利综合经营水费管理所水费161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时珠高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