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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江市**理有限公司与陈**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靖江市*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为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所在区域的自来水均由原告供应,根据双方约定及操作惯例,被告应于每年双月8日至10日支付相应自来水费。然被告自20124年1月至4月的自来水费110.4元未及时缴纳,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欠费,并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至还款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及欠费金额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自来水,被告按期缴纳水费,如遇水价调整,则按照调价文件规定执行。2013年3月25日,经有关部门批准,自2013年3月起,我市居民生活用水按2.99元/吨结算。截止2014年4月,被告尚欠110.4元水费未付。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供用水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接受供水后,理应按有关规定及约定及时交付水费,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滞纳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靖江市*理有限公司人民币110.4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费用缴纳至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行营业部,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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