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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宁县**有限公司与阜宁**养猪场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阜宁县*有限公司与被告阜宁*养猪场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宁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宁*养猪场的投资人薛*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阜宁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阜宁*养猪场因经营需要,计欠自来水费6444元。原告曾多次上门催缴,被告都讲等卖猪后再给钱,但至今未有兑现。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自来水费64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阜*刚生态养猪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阜宁县利刚生态养猪场系私营独资企业,在本县芦蒲镇新荡村经营生猪饲养,该企业投资人为薛*。在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的生猪饲养提供用水,被告在给付了部分水费后,至2014年4月仍差欠原告水费6444元。上述水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自来水费644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用水清单为凭,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生猪养殖期间为其提供生产用水,双方确立了供用水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诚实信用,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供水后,已履行其约定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水费,履行其约定义务。现被告因故未能及时给付水费,其行为已违反约定并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给付水费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阜宁县利刚生态*水服务有限公司自来水费64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阜*养猪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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