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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宫长春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宫长春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0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4年0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2年原告刘*承包正义村自来水以来,被告宫长春一直以村里欠他承包自来水时的一个月电费和十二天的工钱为由,拒交他家的自来水费,要求返还原告欠自来水费210.00元、2012年100.00元水费的利息20.40元、交通费16.00元、误工费100.00元、诉讼费50.00元、诉状费50.00元共计446.4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2014年3月31日方正*义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正义村于2009年1月1日将自来水承包给宫长*,签订合同,约定承包期到2013年12月31日止,经宫长*申请,正义村同意于2012年1月12日终止了自来水承包合同,村里又将自来水承包给刘*,当时和刘*约定以前自来水的一切事项与刘*无关。2012年底,刘*去宫长*家收水费,宫长*以村里和刘*欠其2012年1月份电费及12天看水工款为由拒绝交费,至今宫长*的水费也没交,2012年正义村收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5元,宫长*家四口人计100.00元,2013年正义村收费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宫长*家四口人(但其岳母于2013年秋病故)计110元,截止2012年31日,宫长*共欠水费210元。”被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

证据二、2012年2月14日自来水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与方正*义村委会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自来水承包合同一份,原告于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承包方正*义村委会自来水,每人每年收取水费25元。被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

证据三、2012年12月20日自来水承包补充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正义村已于2012年1月1日将自来水承包给刘*,由于老管道年久失修,故障率高,维修人工费上涨,加之村内人口外流增加,用水人口减少等原因,导致刘*所收水费不足以用自来水的正常维修维护,经过正义村和刘*共同测算,并经过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正义村同意自来水承包人刘*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每人每年30元的标准收取村民用水费用。”被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对多收的5元钱不同意给,没通过村民大会。”

证据四、终止自来水承包合同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2012年1月12日方正*义村委会与被告解除自来水承包合同。被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

证据五、方正*义村委会说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1月13日,宫长春和正义村书记徐*一起来到会计家做解除承包村自来水合同手续,当时宫长春为了退回他的承包抵押金,主动提出2012年1月份的放水工资不要了,最后经过协商正义村退回了宫长春的抵押金5000.00元,宫长春放弃了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2日的12天放水工资。”被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没有这事。”

证据六、2014年4月24日郑*证言一份,内容为:“2012年1月份自来水电费宫长春没交,1月份电费刘*去供电所交(款)。”被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个款已经交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之前也收自来水费的,原告他接着我干的,有13天的工钱没给我,吃水应该给水费,但不应该是210.00元,怎么来的不知道,13天的工钱,应该是谁接手谁给钱,但他没给我,水费1口人25.00元,我家第一年四口人100.00元,第二年三口人算,一口人30.00元,计90.00元,但他应该给我13天的工钱利息。

被告在本案开庭审理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实内容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三证实内容有异议,因被告未有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三证实内容的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五、证据六证实内容有异议,因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据五、证据六证实内容不予确认。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承包方正*义村委会自来水供水设施,为正义村民提供自来水,2012年正义村民使用自来水的费用为每人每年25.00元,被告宫长*家四口人计应付水费100.00元;2013年正义村民使用自来水的费用为每人每年30.00元,被告宫长*家四口人(被告宫长*岳母于2013年秋病故),应付水费计110.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水费210.00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自来水费210.00元、2012年100.00元水费的利息20.40元、交通费16.00元、误工费100.00元、诉讼费50.00元、诉状费50.00元共计446.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告之间形成了供用水合同,被告使用了原告提供的自来水,应付原告水费;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100.00元水费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诉状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欠其13天的工钱,属另一法律事实,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宫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水费人民币21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由被告负担12.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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