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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限公司与江苏登**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登*有**(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登达公司)因与被上诉*有**(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自来水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2014)淮开商初字第0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登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自来水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10月,登*司因开发金榜花园小区需要,与自来水公司签订城市供水协议,约定了自来水公司向登*司供水、登*司缴纳水费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自来水公司一直按约切实履行供水义务,截止2014年4月23日,登*司共欠缴水费154960.2元。此后自来水公司多次与登*司协商缴纳水费事宜均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登*司支付自来水公司水费154960.2元,并承担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登*司付款之日);2、登*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登*司一审辩称:2010年自来水公司与登*司签订供水合同,登*司委托自来水公司对金榜花园三期小高层生活用水及配套供水管道进行施工。上述房屋于2011年12月交付业主使用,居民生活用水费用由自来水公司直接收取,生活配套用水费用由物业公司缴纳。小区供水管道由自来水公司设计和施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登*司使用。本案中水费是供人防地下室消防蓄水池的管道破裂漏水导致,所产生的水费应由施工单位即自来水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与登*司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登*司为金榜花园小区开发商。建湖县*有限公司(2010年8月变更为登*司现名称)与自来水公司签订《城市供用水协议》,协议约定:“供水人为用水人安装的用水计量器具为双方的产权分界点。产权分界点(含计费水表)水源测的管道和附属设施由供水人负责维护管理,产权分界点另侧的管道及设施由用水人负责维护管理,或者有偿委托供水人维修管理。用水人未按期交纳水费的,应当按逾期水费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2014年3月自来水公司抄水表时发现用水量畸高并告知登*司,登*司经排查发现是消防蓄水池地下管道(水表内侧)破损漏水导致,并自行予以维修。该月产生用水量44916吨,水费为154960.2元。

原审庭审中,登达公司表示用水协议中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供用水合同是供水人向用水人供水,用水人支付水费的合同。用水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水费,用水人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自来水公司与登*司签订的供用水合同对产权分界点及管道维护管理的责任主体进行了约定,管道漏水点位于水表靠近用水人一侧,按照约定由用水人负责维护管理,登*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偿委托供水人维修管理,故因维护管理不善管道漏水导致的损失应当由登*司承担,登*司应当支付自来水公司水费154960.2元。关于违约金,自来水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登*司辩称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结合登*司逾期缴费给自来水公司带来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登*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自来水公司水费154960.2元并承担违约金(从2014年5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二、驳回自来水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71元,由登*司负担(此款自来水公司已经垫付,登*司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自来水公司)。

上诉人诉称

登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漏水的管道是由自来水公司购材、安装、检测的案件事实不作认定,认定事实不清,在确定责任和适用法律上明显不公正。自来水公司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自来水公司自己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自来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登*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新提供以下证据:1、登*司(金榜花园)工程决算表(复印件),该表第九项主材费就是自来水管道费用,是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向上诉人追要工程款的依据,证明漏水的管道是由被上诉人购材、安装、检测;2、被上诉人对该管道进行的设计图纸,证明该工程是由被上诉人进行设计、施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二审中新提供以下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给水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自来水管道内线是由上诉人安装至水表处,并由上诉人负责共用总表的表后碰接。因为一审中上诉人从未提出是由被上诉人对表内管道施工,因此一审中自来水公司未提交该证据。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对上诉人登*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因为证据全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予以保留;对于证据的关联性,因为本案中自来水漏水的地点在水表内侧,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给水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水表外侧由被上诉人进行施工,而表后管线全部由上诉人进行施工,在供水协议中明确约定,水表为产权分界点,被上诉人施工只是在水表外侧,而水表内侧全部是上诉人自行购材、安装、检测,即使双方有工程决算表也不能证明漏水地点就是由被上诉人购材、安装、检测。

上诉人登*司对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是否真实保留意见;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及被上诉人对漏水水管是由被上诉人自己设计、购材、安装和检测,被上诉人该观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一审中曾多次重申漏水管道是由被上诉人自己购材、安装;被上诉人对《给水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的解释是断章取义的,该条款明确叙述了登*司负责各住户表后,各住户表后指的是上诉人只对住户的表后进行安装,也就是说各住户的表前是由被上诉人负责安装的,因此被上诉人对该条的解释不符合该合同的本意和原文,因此被上诉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观点;一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该水管是否由被上诉人自己购材、安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涉案漏水管道是否由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购材、安装、检测;2、上诉人登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涉案的水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登*司称涉案漏水管道是由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购材、安装、检测,而自来水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辩称涉案漏水管道是由登*司购材、安装、检测。上诉人登*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漏水管道是由自来水公司购材、安装、检测,因此,对于登*司关于涉案漏水管道是由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购材、安装、检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登达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城市供用水协议》明确约定:供水人为用水人安装的用水计量器具为双方的产权分界点;产权分界点(含计费水表)水源测的管道和附属设施由供水人负责维护管理,产权分界点另侧的管道及设施由用水人负责维护管理,或者有偿委托供水人维修管理。涉案漏水管道在计费水表内侧,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管道应由用水人即登达公司负责维护管理。由于登达公司没有尽到维护管理义务,涉案管道漏水所产生的水费,应由登达公司承担。

综上,上诉人登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9元,由上诉人江苏登*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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