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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限公司与合肥市包**村民委员会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市包*村民委员会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亓革与被告合肥市包*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合肥*限公司诉称:被告合肥市包*村民委员会名下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骆岗村拆迁安置小区的9块水表(水表号为:33572、33573、33574、33735、33576、33577、33578、33579、33728),自2009年1月至今一直未按规定缴纳水费,截至2014年8月1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水费及违约金共计102932.8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水费及违约金共计102932.86元(按日3‰的标准,自2009年1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8月19日,以后顺延至实际支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合肥市包*村民委员会辩称:被:一、原告对2012年6月17日之前被告应缴纳水费及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二、原告诉请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号码为33572、33573、33576、33735的水表及消防栓不在被告辖区范围内,被告没有管理义务,也不存在欠费事情,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被告拖欠水费。原告违约金的主张缺少合同依据且明显过高。原告部分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其全部诉请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6日,原告合*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合肥*岗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计费水表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在合肥市城市供水管道的骆岗小区位置安装计费水表,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水表安装质量、工作环境经双方现场验收,质量可靠、水表运行工作环境安全。甲方应保持水表箱内清洁、干净、无污物;2、水表产权归乙方等内容。

同年3月18日,原告合*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合肥*岗村民委员会(乙方)签订《消防用水协议》,约定乙方要求按照设计图纸和消防规范在包河大道以西、十五里河泄洪道北侧安装消防水表,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需在消防管道(或消防栓)前申请安装一块计费水表,并按立户计费水表管理,甲方营销公司建档按月抄表;2、消防水表施工由甲方负责;3、消防水表不得过户、不得改变用水性质,不得挪作它用;4、消防水表管理按计费水表计量有关管理规定执行,乙方必须负责保护好消防水表设施;5、该水表在非火灾期发生的用水(指乙方水表管理不善造成的漏水)按生活用水价格计费,乙方及时交纳水费;火灾期间用水量,乙方应到甲方管理部门办理申报登记手续;6、若乙方违约,私自改变用水性质、消防水表挪作它用或水表漏水二月以上仍不能维修的,甲方有权按市政府34号令和供水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拆回消防水表及设施,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等内容。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协议约定为被告安装九块水表(水表号为:33572、33573、33574、33735、33576、33577、33578、33579、33728),自2009年1月至2014年8月19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水费总计37509.45元。2014年6月5日,原告派工作人员向被告追要,并向被告发出欠费停水通知书,要求被告及时偿付所欠水费及滞纳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消防用水协议》、欠费清单、缴费通知书、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合肥*岗村民委员会(乙方)签订《消防用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依原告提供的《欠费清单》证明,截止至2014年8月19日,被告计欠原告水费合计37509.45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水费37509.4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并未约定给付水费的期限,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5日派工作人员向被告追要过所欠水费,参照上述规定,原告的主张违约金损失应自2014年6月6日开始计算,且原告要求被告按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具体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由于原、被告所签订的《供水合同》中并未约定所欠水费的具体给付时间且所欠水费具有持续性,无法确认原告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时间,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追要所欠水费,被告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合肥市包*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限公司所欠水费37509.45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7509.4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为1180元,原告合肥*限公司负担721元,被告合肥市包*村民委员会负担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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