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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杨**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蒋*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响水县人民法院(2013)响民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江苏*场农场(甲方)与原告蒋*(乙方)签订了农田供水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农场的供水系统承包给乙方使用,承包期为三年。供水系统的一切收入(暂按农场下达的每亩30元收费标准执行)与开支由乙方负责。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管理费1000元。2007-2009年度,被告丈夫张*在江苏*场农场26号地均承包土地18亩,2008年、2009年在中片8号地承包土地22.55亩,由原告蒋*供水,至今未向原告蒋*缴纳水费。

另查明,被告杨*丈夫张*于2009年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家庭在2007-2009年度在江苏省灌东盐场农场承包土地,由原告向其供水灌溉,原被告间供用水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农场规定的标准30元/亩向原告蒋*缴纳水费,故对原告蒋*要求被告杨*给付水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2007年按36元每亩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应按30元每亩计算,合计水费为2973元。对于被告辩称其承包地是自己供水,与其在庭审中陈述水费已给付的内容相矛盾,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代理、交通等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诉请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蒋*水费297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向上诉人供水的事实。被上诉人仅在2007年为上诉人丈夫张*承包的8号土地供水,且张*也按约给付了水费。张*并未承包该农场的26号地。2008-2009年期间,上诉人请亲戚帮忙,并借用陈*柴油机为张*承包的土地灌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供水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在未收到水费的情形下继续供水也完全不符合常理。2.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就认定双方存在供水的事实明显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并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答辩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包灌东农场的土地供水是事实,其中27号地18亩在2007-2009年度的水费未交,中片8号地22.55亩2008和2009两个年度的水费未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不存在书面的供水合同,但从蒋*与案外人江苏省灌东盐场农场签订的农田供水承包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该农场范围内的农田包括上诉人家庭承包田供水已经由蒋*承包,蒋*按照农场下达的每亩30元收费标准直接向种植户收取水费,应当认定该农场内的农田的供水系由蒋*提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农田供水、用水关系。上诉人认为其家庭承包农场的农田系自己供水,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庭审中主张张*才承包的农场的农田系25号地18亩、中片8号地23亩,并非被上诉人所讲的26号地18亩、中片8号地22.55亩,经查,双方对实际承包的农场地块位置及地亩数均无异议,除本案涉及的两块土地之外张*才在该农场并不存在其他承包土地,故上诉人以其丈夫张*才并未承包该农场的26号地及地亩数不同为由拒付水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张*才承包的中片8号地23亩,被上诉人主张按照22.55亩收取水费并未损害其利益,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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