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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超荣与陈**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超荣诉被告陈**相邻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超荣、被告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房屋西侧墙外历来有排水沟,该排水沟供原告房屋和村巷道排水,同时也是原告清理原告屋后杂草等的通道。2015年4月21日,被告在原告屋后(西侧)排水沟的中段填上泥土和石渣,2015年4月22日,被告又在填土处砌了一堵墙(该墙长四块水泥砖),这样一来,被告所填泥土和所砌的水泥砖墙就影响了原告的排水和通行,因此双方产生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房屋西侧的水泥砖墙和填土,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荔集建(1997)字第11005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原告房屋是1995年建的,一直以来都是没有排水沟的,都是自然流水;2、照片7张,证实争执地的现场情况;3、证人廖**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房屋旁边没有排水沟,水往低处流,均是自然消失的。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争执地原来没有排水沟的,水是自然流向的,由于原告自己没有留排水沟,原告排污水流到我的地方,所以我才砌的水泥砖墙。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缪*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现在排水的地方没有排水沟;2、证人廖**的证人证言,证实原来原告的大屋排水是排向大水沟的,去年原告建厨房和车库,才改变了排水方向;3、证人潘*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原来排水不是往现在的地方排水,也没有排水沟,原告建房时应该留排水沟,不应该把水排往现在的地方;4、证人廖**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现在排水的地方原来是没有排水沟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房屋西侧有一个排水口,排水口周围没有排水沟,排水均是自然排水。2015年4月21日,被告认为原告排污水进入其地界,于是在原告排水口填上了泥土和石渣,2015年4月22日,被告在距离原告排水口约3米远的地方(其小屋旁)用4块水泥砖砌了一堵墙,原告认为被告填泥土和石渣,砌围墙,影响了其排水和通行,故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填泥土和石渣、砌墙,影响了其排水和通行,但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证实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其排水和通行,原告在诉状中称,排水的地方历来有排水沟,但是其在庭审的时候陈述一直都没有排水沟,以往的排水均是自然排水的,因此,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本庭现场查看,也未发现有排水沟。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曾超荣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曾超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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