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肖**等与韦**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肖**、肖**、肖**与被告韦**相邻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3)昭*一初字第150-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裁定,上诉于贺州**民法院。贺州**民法院作出(2014)贺民立终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昭平县人民法院(2013)昭*一初字第150-2号民事裁定,指令昭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担任记录。原告肖**、肖**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被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2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肖**、肖**、肖**诉称,原告的房屋与被告的房屋相邻,在房屋相邻处双方共用一条排水沟。2012年,被告新建房屋,其在施工时把排水沟及原告所建的平台损坏,造成排水沟排水不畅。每当下雨时,雨水浸泡原告房屋的墙根,对房屋的安全造成威胁。事情发生后,原告曾经找过被告协商此事,但被告不予理会。综上所述,被告建房的行为,导致相邻方排水设施和平台损坏。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必须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和恢复原状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建好双方共有的排水沟,保障排水沟的畅通,消除对原告房屋安全的危险;2.被告把损坏的平台恢复原状;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肖**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肖**、梁**房产所有权证。

证据2,肖**国有土地使用证。

证据3,肖**、肖**、肖**房产所有权证。

证据1、2、3,原告用以证明原告房屋与被告房屋相邻及原告对其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证据4,照片4张,原告用于证明原、被告房屋之间没有排水沟,水是顺着原告的墙根流下来的,流水造成房屋渗水,危及房屋安全。

被告辩称

被告韦*云辩称,1.关于排水沟的问题。被告与原告共用的排水沟在20多年前已经形成。2012年被告建房,是在相关部门划定的界线内进行建设,对排水沟没有任何损坏。目前排水沟排水确实不畅通,原因是原告强占了本属于被告的简易房,而该简易房建在排水沟上,使得被告无法对排水沟进行疏通造成的。被告要求原告在30天内拆除前述简易房,恢复排水沟原状。否则,被告将另案起诉,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2.关于平台的问题。该平台是被告在1988年建造的。原告现住的房屋当时是被告亲戚的,为了方便两家来往,被告请人垒砌这一平台作为两家来往的通道。1991年被告亲戚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后,该平台失去原有功能。而该平台除与原告的房屋连接外,大部分建在被告使用的土地上。被告处置自己建造的平台,既不违法,也没有损害原告的权益,因而原告无权干涉。综上,原告的请求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昭平县国有土地使用面积图,被告用以证明被告建房没有改动公用排水沟的流向位置。

证据2,昭平**理局文件,被告用以证明原告有使用权的土地仅为其房屋占地部分;原告在购买现住房时没有购买平台,平台不属于原告所有。

证据3,设计图,被告用以证明被告建房按照政府相关部门规定进行,没有改动排水沟的流向与位置,没有损坏排水沟。

证据4,排水沟、平台及简易房图片,被告用以证明被告建房没有改动排水沟的流向与位置,没有损坏排水沟;排水沟的通水不畅是原告在排水沟上搭建简易房造成的;被告对自己所建平台的处置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5,转让山旱地合同,被告用以证明原告的简易房建在共用排水沟,被告有使用权的土地之上,使排水受影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是原告自己。

证据6,证人韦*、劳*的证言,被告用以证明排水沟形成由来已久,被告建房没有改动排水沟的流向与位置,没有损坏排水沟;平台系被告所建,原告不是平台的物权人,对平台没有请求权。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2、3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的损害与排水沟有因果关系,若是排水沟造成也与被告无关,排水沟是历史问题,被告对排水沟没有任何损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所证事实,平台是房屋附属物,应一并转让;证据3、5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损害排水沟;对证据4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认为排水沟原来并不是现在的状态。对证据6,认为按举证规则,重新开庭证人应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能证明水是顺着原告的墙根流下来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建平台没有侵害排水沟的事实;对证据6,证人应出庭作证,对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对本院已确认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的房屋南北相邻,原告的房屋在南面。双方房屋的西面地势较高,均面临街道。原告分别于1993年和1994年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被告于1996年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原告房屋北面墙与被告房屋南面墙之间相邻。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排水沟及平台位于两墙之间。以原告墙体和挡土墙作为其两侧的排水沟最宽处0.46米,最窄处0.28米,该排水沟一侧的挡土墙长5.1米,最高处1.38米,最低处0.55米。平台系原告房屋原主人与被告之间以前为方便通行而搭建的,现已失去通行功能。排水沟已存在多年,大致东西走向,西高东低。该排水沟由双方共用,用于导排自然流水。流水先由西向东顺势排放,后在水沟尾段折向南,经原告搭建的简易房地板下面的暗沟排走。2012年7月,被告拆旧房建新房,为防止泥土滑落建起了挡土墙,使原告的墙体成为排水沟一侧,水顺着墙根流下。原告以被告在建房施工时把排水沟及平台损坏,造成排水沟排水不畅,威胁原告房屋为由,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之间纠纷的产生,主要是由于2012年7月被告在修建房屋时,南面的其中一段挡土墙挤占了双方共用的排水沟的位置,造成排水沟过窄,使原告的墙体成为排水沟一侧,水顺着墙根流下。根据目前现状,流经排水沟的水渗透原告的房屋墙体造成屋内地面积水,对原告房屋造成了影响,因此,被告应将挡土墙造成排水受阻的影响消除。且被告建挡土墙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其建房时泥土滑落,现被告房屋已建成,挡土墙也失去其原有功能。本着有利于原、被告双方房屋之间合理、有效的排水及和谐相处的原则,被告应将部分挡土墙拆除,加宽排水沟,使房屋之间的排水沟排水顺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平台的问题。本院认为,平台是原告房屋原所有人与被告之间为了通行方便而搭建的,现已失去原有通行的作用,且平台的损坏与排水不畅不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平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其建筑的位于排水沟一侧长5.10米的挡土墙从南向北拆除0.30米,使排水沟排水畅通。

二、驳回原告肖**、肖**、肖**、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韦**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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