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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陈**相邻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份,被告拆旧房建新屋时没有按农村习俗以屋檐为界预留五十公分用于排水和采光,且其楼顶楼梯间用石棉瓦遮盖,下雨时被告楼顶飘水直冲原告砖瓦房瓦面和墙体,导致原告厨房漏水,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权。此外,被告无视双方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排水流向协议书,于2014年3月份在其新建房屋北面安装一条下水管,导致楼面流水直冲原告砖瓦房泥墙,危及原告砖瓦房墙体安全,被告的行为构成双重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改变楼面排水流向;判令被告改变楼顶楼梯间排水流向,停止侵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楼顶流水由南面流出;

3、相片复印件4张,证明被告楼顶流水直冲原告砖瓦房瓦面的事实;

4、以祖立列复印件一份及证人梁*的证言,证明涉案砖瓦房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在松马村委干部主持下签订排水流向协议书时没有胁迫被告签名。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楼顶的排水没有影响到原告生活,而且涉案瓦房靠近被告新房的一半是属于被告的,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被告提供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在松马村委干部主持下签订排水流向协议书时胁迫被告签名。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现场图一份、照片二张。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原告逼其签名的,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楼顶流水冲到原告瓦面;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瓦房归原告所有,且证人的证言不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当时不在签订协议现场,所作证言不实。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的照片无异议,对现场图有异议,被告认为现场图标注涉案瓦房属于原告所有与事实不符,涉案瓦房由原、被告共有。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有分歧的证明事项由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这些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的房屋属于相邻关系。2012年2月份,被告拆旧房建新屋,在拆建过程中,原、被告因房屋排水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4月13日,原、被告在村委干部梁*的主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新建房屋楼面的排水从其房屋前面即南面排出。2014年3月份被告在其新建房屋北面安装一条下水管,楼面排水经过被告新建房屋与原告砖瓦房的空隙由西向东流出。被告新建房屋楼顶楼梯间瓦面呈人字形,以石棉瓦遮盖,东西两面为滴檐,东面滴檐排水流向被告新建房屋楼面,西面滴檐排水流向被告新建房屋西面墙体外。被告新建房屋楼顶楼梯间瓦面南北两面为飞檐,飞檐北面与原告砖瓦房相邻,该面飞檐向外伸出约0.1米。原告以被告的楼顶排水危及其砖瓦房瓦面及墙体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改变楼面及楼顶楼梯间排水流向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排水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在其新建房屋东面安装一条下水管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改变楼面排水流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改变楼顶楼梯间排水流向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被告楼顶楼梯间瓦面流水对其砖瓦房构成危害,事实上被告楼顶楼梯间瓦面与原告砖瓦房相邻属飞檐,并不是流水面,没有对原告的砖瓦房构成危害,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将已安装在其新建房屋北面的下水管封堵,其新建房屋楼面排水应从南面流出。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陈*业已预交),由原告陈*业及被告陈**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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