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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上诉人郑**因相邻排水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与上诉人郑**因相邻排水纠纷一案,均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14)儋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钟*刚房屋的南面、西面墙体与郑**房屋的北面、东面墙体相邻,其中钟*刚房屋的排水屋檐为西面墙体,与郑**房屋东面墙体相邻,而郑**老房子的排水屋檐则朝向北面。两家的房屋已有悠久的历史,因郑**要建造新房,于2014年在老房子的地基上重新打地基盖新楼。由于郑**新打的地基紧挨钟*刚房屋的屋檐,为免以后给钟*刚房屋屋檐的排水造成妨碍,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钟*刚遂于2014年10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责令郑**在修建房屋的东面墙体基础后退30公分,东面墙体后退20公分,恢复双方地基间的历史界限,给予钟*刚房屋檐瓦口滴水排放的权利。本案立案时适用的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经审理发现,双方的争议应为相邻关系的纠纷,故变更本案的案由为相邻排水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原房屋的间隙有一简易墙体,用于钟*刚屋檐排水用。经实地调查测量,钟*刚的西面屋檐与郑**的东面墙体的距离最宽处约10厘米,最窄处约2厘米。郑**房屋的墙体转角处的立柱紧挨着钟*刚房屋的屋檐瓦片。钟*刚屋檐的合理排水距离在10厘米以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相邻关系,系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双方两家因房屋的排水问题产生纠纷,符合相邻关系的法律构成要件,故认定双方的争议为相邻排水纠纷。不动产相邻的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解决好排水问题。不动产权利人应为相邻权利人的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钟**的房屋已有悠久的历史,其屋檐排水方位、长度和朝向也一直保留至今。而郑**在拆掉老房屋建造新房的过程中,其没有为钟**预留合理的排水空间,显然已经侵犯了钟**因相邻而产生的排水权。故钟**诉请郑**为钟**预留排水的空间,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但钟**主张郑**在修建房屋的东面墙体基础后退30公分,东面墙体后退20公分,显然超出了处理相邻关系的合理尺度范围,故不予全部采纳,仅在合理解决钟**屋檐排水的尺度10厘米范围内予以支持。经原审法院实地调查,测量结果为钟**房屋屋檐的合理排水宽度为10厘米,即郑**所建新房屋的东面墙体如与钟**房屋西面屋檐之间保持有10厘米宽的间隔,即能解决钟**屋檐排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郑**所建新房的东北面转角处与钟**西面屋檐相邻的柱子内退10厘米。二、驳回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郑**建房未侵犯钟**的相邻权。郑**父辈上世纪80年代之前,老屋东面墙体与钟**的西面墙体紧挨在一起。原判认定双方之间的简易墙体系当时双方墙体之间的空间距离,是钟**砌成的用于自己排水。上世纪80年代初,郑**父辈建房时为避免双方纠纷,自己墙体退后约9厘米,让出了9厘米的空隙扩大双方墙体间的距离。如今郑**所建房屋系根据原房屋基础建成,墙体更是在原墙体间距上扩大了距离,没有侵犯钟**的相邻权,更没有侵犯其排水权。(二)事实上,钟**一直以来侵犯郑**的相邻权,其起诉系恶人先告状。由于郑**父辈上世纪80年代建房时将自己墙体退后9厘米,钟**看见双方墙体间的距离扩大了,为侵占双方墙体之间的距离而在郑**盲角区将部分屋檐瓦片加长超出简易排水墙,屋檐瓦片靠近郑**的房屋,导致瓦片直接排水至郑**的房屋基础及墙体上,其行为直接侵犯了郑**的相邻权。(三)原判认定“经实地调查测量,钟**的西面屋檐与郑**的墙体的距离最宽处约10厘米,最窄处约2厘米。郑**的墙体转角处的立柱紧挨着钟**的屋檐瓦片”不符合事实。事实上,郑**目前砌筑的墙体离双方之间简易墙即钟**为排水砌成的排水墙足有13厘米,并非一审认定的10厘米,另一端距离变窄是钟**在郑**盲角区加长屋檐瓦片,超出其简易排水墙,侵占了郑**的宅基地造成的。二、原判不尊重客观事实,偏袒钟**,导致钟**伤害郑**并毁坏郑**新建房屋,违背了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引发纠纷是因为钟**故意在郑**盲角区将自己屋檐瓦片伸长超出瓦檐排水墙,导致郑**墙体与钟**屋檐瓦片宽窄不一,侵权人应为钟**。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郑**的建房行为未侵犯钟**的相邻权,而是钟**侵占了双方墙体之间的空间距离,其本身是一种侵权行为。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钟**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为,“双方房屋间隙有一简易墙体,用于钟**屋檐排水用”不是事实。事实上,钟**南面墙体的西截面也与郑**的东面墙相邻,而钟**现有的西面墙体的南截面百年来和南面墙的西截南转角交接,不超出南面墙体的西截面,西面墙是钟**房屋历史原有的墙体。钟**与郑**房屋间隙不存在“简易墙体”。为了房屋稳固,过去的古宅墙体建的有一尺二厚,后来由于屋檐部分木椽头毁坏,瓦口瓦片脱落,房屋西面墙体顶端部分裸露,钟**怕雨水浸毁墙体,才在西面墙体顶端裸露部分(一块砖的宽度)上建一小段简易水槽,接着部分毁坏屋檐的滴水排放。也就是说,简易水槽是建在钟**的西面墙体之上。就因为西面墙顶端一小段简易水槽而把西面墙体当做简易墙体是不符合事实的。原判以部分毁坏的屋檐作为测量依据不符合历史事实和建筑结构常理。同时原判在测量距离时郑**的东面旧墙体已不存在,没有明确的起点或终点,不具备测量距离的要素,因此,原判测量的10厘米距离是缺乏依据的。二、原判测量认为,钟**的屋檐的合理排水宽度为10厘米,即郑**所建新房的东面墙体与钟**房屋的西面屋檐之间保持10厘米的间隔,即能解决钟**屋檐排水问题。此认定:(一)有悖历史事实,历史以来两家的地基就留有23-28厘米距离,先人为避免纠纷,在双方地基转角90度处的空隙间建石*为界,石*至今尚存,意思是钟**西面墙体与郑**东面墙体间的间隔宽度为23-28厘米,而不是10厘米。(二)10厘米不能解决钟**屋檐排水问题,不能认定为合理排水宽度,海南是亚热带气候,刮风下雨是家常便饭,下大雨、暴雨、台风是常有之事,仅10厘米不足以解决排水问题。(三)不顾历史事实和地方传统习俗。历史以来两家的地基留有23-28厘米距离作为钟**房屋西面屋檐排水的地方,西面墙体屋檐至今保留,屋檐上的木椽和瓦片还是原来百年前的材料。根据新英的习俗,有屋檐就必须有滴水排放的地方,它是屋檐所有方为了自己屋檐滴水排放而自留的余地,相邻方应尊重并不得侵害。郑**建房时超过历史遗留石*界限,侵入钟**屋檐里面,紧靠钟**的房屋地基建造地基,立柱砌墙紧挨钟**的屋檐排水口,严重侵犯了钟**的相邻权。三、原判判决郑**所建新房的东北面转角处与钟**西面屋檐相邻的柱子内退10厘米,无法解决纠纷。柱子内退10厘米,墙体是否要内退10厘米未明确说明。综上,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郑**在修建房屋的东面墙体基础后退30厘米,东面墙体后退20厘米。

郑**在二审期间提供照片2张,拟证明其家房屋没有侵害钟**家排水权,两家房屋间有空隙;相反是钟**家的水流到其家侵害了其利益。钟**认为照片拍摄角度不正确,从照片中可看出钟**家的瓦片是往里面斜的,不合常理;郑**建房把墙靠近其家屋檐排水口,反而说是先建房屋侵犯了后建房屋的权利。

钟**在二审期间提供照片24张,其中:照片1为其先祖画像,照片2为清同治年间的翰林院待诏牌匾,拟证明钟**家房屋的历史。郑**认为照片1和照片2与本案无关。

照片3为钟**家大门座与偏房相连的整体屋顶面,拟证明争议的偏房与大门前座屋顶连成一个整体,郑**说钟**加长屋檐占空间不是事实。郑**认为照片3西面南截防水墙是好的,窗户里边的墙体不可能是简易墙,原先的墙没有窗户,是钟**家把瓦片伸长了。

照片4和照片5为钟**家西面墙屋檐腐烂的木椽头和老瓦片,拟证明木椽头和瓦片是百年前的材料,没有改过,郑**把存在百年的屋檐说成是“后面加长的”,不是事实。郑**认为照片4和照片5是局部的瓦片,后面有几排瓦是伸出来的,瓦片没有和木头和石灰连接,是后来加上去的。

照片6和照片7为钟**家老宅西面墙头上的简易水槽,拟证明该水槽是在钟**老宅的西面墙体上,老宅墙体之外并无其他排水墙。郑**认为照片6和照片7上的白灰可证明两家的墙体是紧挨的,否则就会长青苔。

照片8和照片9为钟**老宅西面墙体的外观,拟证明钟**老宅西面墙体之外不存在其他的墙体,不能因为西面墙体上有简易排水槽,而把它当做双方房屋间的简易墙体。郑**认为照片8证明两家墙体紧挨;照片9说明两家的墙间隔为9厘米。

照片10和照片11,拟证明郑**家立裸体钢筋柱紧挨钟仕*家老宅西面墙体屋檐排水口,侵犯钟仕*权益。郑**认为钢筋没有注水泥,斜着拍照,看不出间距,钢筋没有挨到钟仕*家。

照片12和照片13,拟证明郑**东扩23厘米进入钟**老宅屋檐内抢建地基与钟**老宅墙基相连,钟**老宅屋檐排水通道被侵占。郑**对照片12和照片13的意见与照片10一致。

照片14和照片15为郑**地基超越两家房屋墙基间历史遗留的方形石墩分界线,拟证明先人为避免纠纷,在两家西面墙体90度直角处立方形石墩,界限两家西面墙的距离。郑**拆房重建时,其北面地基依然以石墩为界,而东面墙超越石墩界限,进入钟**的屋檐内。郑**认为石墩不是界限,石墩侵犯了其地界。

照片16和照片17为钟**父亲后来加宽的窗户,拟证明钟**家的西面墙体原有一小木窗,后其父于1988年加宽窗户,改为水泥窗,在窗口周围墙体有窗户改造痕迹。郑**认为是钟**家新开了窗户,才会拆了简易墙上的水槽;钟**东面墙体加宽瓦片导致两家间距减少。

照片18、照片19(1-2)拟证明在一审判决前,郑**强行抢建房屋的事实。郑**认为照片18建的是北面墙体;照片19-1证明新建柱子边上钟**家的瓦片不齐;照片19-2与本案无关。

照片20和照片21为郑**抢建前后的状况对比,拟证明抢建前屋檐瓦口形成一条直线,抢建后屋檐瓦口的被推挤凹进去了。郑**认为照片20是钢筋架未定型;照片21证明钟**瓦片是新的,是后来加上去导致两家间距减少,瓦片上没有青苔。

照片22和照片23为石墩西面和南面状况对比,拟证明石墩西面宽约22厘米,现仍分界钟*刚南面墙体与郑**北面墙基础间距。石墩南面宽约22厘米,现已被郑**的东面墙体超越。郑**认为石墩是钟*刚家私建,不是两家的界限。

本院对郑**和钟**提交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须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

本院查明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二审另查明:在一审期间,因郑**未停止涉案墙体的建设,钟*刚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维持现状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裁定,责令郑**停止在涉案土地上施工,保持涉案土地的现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郑**是否妨碍钟*刚屋檐滴水排放相邻权的问题。《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2条规定:“处理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时,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钟*刚家的涉案屋檐为老宅屋檐,屋檐排水瓦口大致成一条直线,郑**称钟*刚拉长屋檐瓦片没有事实根据。经原审实地调查测量,钟*刚的西面老宅屋檐与郑**的东面新建墙体的距离最宽处约10厘米,最窄处约2厘米。因郑**在拆除旧房建新房时,其东面墙体未与钟*刚家屋檐拉开合适距离,过于贴近钟*刚屋檐,该行为已影响到钟*刚家屋檐排水,故原判判令郑**排除妨碍符合法律规定和当地习俗,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判判决郑**所建新房的东北面转角处与钟**西面屋檐相邻的柱子内退10厘米,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郑**东面墙体过于贴近钟**屋檐,影响钟**家屋檐的排水是事实,但郑**应后退多少方为合理?钟**主张按先人所立石墩为界划定两家界限,要求郑**东面墙基础后退30厘米,东面墙体后退20厘米。但郑**不认可石墩为两家界限,钟**亦无其他证据证实石墩为两家界限,故对钟**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处理相邻滴水纠纷,应以不影响屋檐基本滴水、排水功能为原则。原判测量钟**房屋屋檐的合理排水宽度为10厘米,即郑**所建新房屋的东面墙体如与钟**房屋西面屋檐之间保持有10厘米的间隔,就能解决钟**屋檐排水问题,符合本案实际和当地习俗,本院予以认可。原判依据郑**所建新房的东北面转角与钟**西面屋檐相邻处最窄距离为2厘米为根据,责令郑**将涉案柱子后退10厘米,已基本能满足钟**屋檐滴水排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由于郑**已在涉案柱子处砌成墙体,且钟**在一审时已提出要求涉案墙体后退的请求,故原判仅判令涉案柱子后退而未判令涉案墙体后退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4)儋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

二、限郑小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建新房的东北面转角处与钟**西面屋檐相邻的柱子及墙体后退10厘米。

三、驳回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郑**负担150元、钟**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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