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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等与黄**、陆秀叶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陆秀叶、黄**因与被上诉人黄**、黄**、刘**相邻排水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黄善襟与被告黄**、陆秀叶、黄**、刘**系邻居,原告原有一座旧房屋位于桥圩镇永梧村大兴屯,该旧房屋坐东向西,周边地势东北高、西南低,该旧房屋的正房、厨房、猪舍形成庭院,该庭院内汇集的雨水是从旧房屋的厨房角往西南水井位置流出再折向西沿着水沟流往村里的池塘。该旧房屋正屋屋脊东面及厨房屋脊南面的雨水向南流经李**房屋与黄*和房屋之间的水沟,流往村里的池塘。该旧房屋猪舍屋脊北面的雨水从南向北流入刘*房屋水沟。2012年11月18日原告拆除旧房屋重新建房,新建房屋与旧房屋座向一致。该房屋东面是村路,南面是小道路,西面与被告黄**房屋为邻,北面与刘X明房屋、刘**房屋为邻,房屋西面与被告黄**房屋间留有一条水沟用于新建房屋的排水,排水流向与原告旧房屋的主要排水流向大体一致。2014年8月原告在房屋西面安装一条排水管及在围墙留有排水口用于排出原告庭院内的地表水,排水往南流经被告黄**房屋、被告黄**房屋前庭院至水井位置再折向西沿着被告黄**房屋、被告黄**房屋前的水沟流往村里的池塘。2014年9月被告黄**、陆秀叶、黄**未经原告的同意,将该水沟南段部分进行硬化,抬高了该段水沟的地势,并用水泥砖将该水沟南端封堵,把排水方向改变为从排水管向北流出至被告黄**房屋东北角再折向西沿着被告黄**房屋后、被告刘**房屋前的水沟排水。被告黄**、陆秀叶、黄**改变排水流向后,被告刘**认为三被告改变排水流向对其有影响,便在被告黄**房屋东北角处用红砖及混凝土封堵水沟,致使原告房屋的流水无法正常排出。原告与被告相邻排水纠纷,曾经过永梧村委及桥圩镇司法所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调解不成立。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黄**、陆秀叶、黄**清除从原告房屋排水管至被告黄**房屋东南角排水沟已硬化的混凝土、搬走封堵排水沟的水泥砖,恢复排水沟的历史流向;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黄**、陆秀叶、黄**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同意埋设地下排水管,将其房屋的流水通过地下排水管排到被告黄**房屋前的水井位置,因被告黄**、陆秀叶、黄**不同意原告意见,调解不成立。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黄**、黄善襟请求被告黄**、陆秀叶、黄**清除从两原告房屋西面排水管至被告黄**房屋东南角排水沟已硬化的混凝土、搬走封堵排水沟的水泥砖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本案中原告的新建房屋坐东向西,周边地势东北高、西南低,其坐向、地势均与其旧房屋相一致,水往低处流,其房屋的排水自然向西或向南流。原告新建房屋排水方向与其旧房屋主要排水方向大体一致。被告黄**、陆秀叶、黄**作为原告房屋相邻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尊重原告房屋主要排水历史、自然流向,为原告房屋的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被告黄**、陆秀叶、黄**擅自将该水沟南段部分进行硬化,抬高了该段水沟的地势,并用水泥砖将该水沟南端封堵,改变了原告房屋排水的历史、自然流向,导致原告房屋无法正常排水。被告黄**、陆秀叶、黄**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物权,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告房屋的正常排水。被告黄**、陆秀叶、黄**主张原告旧房屋的主要排水方向是从蟠桃园向北流经刘姓篱笆分界水沟再折向西流往村里的池塘,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黄**、陆秀叶、黄**以硬化的排水沟并未影响两原告房屋的排水为依据,拒绝清除硬化的混凝土及搬走封堵排水沟的水泥砖,因其所依据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埋设地下排水管,将其房屋的排水通过地下排水管排到被告黄**房屋前的水井位置,考虑到两原告房屋的排水流经被告黄**房屋、黄**房屋的庭院及水井旁,影响到被告黄**、陆秀叶、黄**生活的便利及水井饮用水安全,原告埋设地下排水管应当延伸至被告黄**房屋前水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陆秀叶、黄**清除从原告黄**、黄**房屋西面排水管至被告黄**房屋东南角排水沟硬化混凝土、搬走封堵排水沟的水泥砖,恢复原告黄**、黄**房屋排水沟的自然流向;二、原告黄**、黄**在其房屋西面排水管位置埋设地下排水管至被告黄**房屋前水沟。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黄**、黄**已预交),由被告黄**、陆秀叶、黄**负担。

黄**、陆秀叶、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两被上诉人重新建房,未按旧址位置建造,且未获政府批准,擅自把新建房屋扩宽,致使新建房屋覆盖了原来的排水沟。两被上诉人便利用上诉人房屋面前排水。并且其所排出的不仅是雨水,连化粪池的臭水和生活用水也都是从上诉人房屋面前排出。流经之处,紧靠上诉人的饮用水水井,恶心至极。两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房屋面前排放化粪池及生活用水的臭水,污染了上诉人的居住生活环境,严重影响了上诉人一家人的生活及。于情、理、法都不应该;二、其次,两被上诉人旧屋原排水是从其屋北面排出,流经蕃挑园,沿篱笆径直往西流。由于其新建房屋扩宽,覆盖了原来的排水沟,导致不能按照旧屋原来的途径排水。这与一审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三、一审中被上诉人虽然提供有证人证词,但没有提供证人的相关身份证或户口本证明证人的身份情况,且证人也不到庭进行质证,违反了法律程序,应当对其所作证内容不予采信。而一审法院却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这是完全错误的;四、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有证人证词,且提供有证人的相关身份证或户口本证明证人的身份情况。并经法庭同意,证人可以不到庭进行质证。符合法律程序,应当对其所作证内容予以采信。而一审法院却不予采信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人民法院实地调查、核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黄**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被上诉人的房屋是坐东向西,房屋南面的地势低于北面,排水往低处流,即排水从西南再往西排水。2012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在原来的基础上拆旧房建新房,房屋的坐向也是坐东向西;2014年9月份上诉人黄**、陆秀叶、黄**没有征求被上诉人的同意,擅自挖低被上诉人围墙下南北面的地势,把原排水方向改变为向北再往西排水,上诉人黄**、陆秀叶、黄**改变了几十年的自然排水方向。关于这事实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答辩人新建房屋坐东向西,周边地势东北高、西南低,其坐向、地势均与其旧房屋相一致,水往低处流,其房屋的排水自然向西或向南流,被答辩人黄**、陆秀叶、黄**改变了排水的历史、自然流向,侵犯了答辩人的物权,应当停止侵害。”因此,并不是上诉人黄**、陆秀叶、黄**所诉称的:“未按旧址位置擅自把新建房屋扩宽及覆盖了原来的排水沟,原排水是从其北面排出,流经蕃桃园”。事实上也根本不存在着有化粪池排臭水的现象;二、一审法院审理此案程序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有分歧的证明事项一审法院根据案情和其它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因这些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予认定。一审时被上诉人申请黄**出庭作证,己经出庭作证,并提供证人的身份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证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程序上也没有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改判驳回原审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黄**、陆秀叶、黄**抬高地势并用水泥砖封堵水沟的行为是否影响被上诉人黄**、黄**的正常生产及生活?

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人们在生产、生活中对于相互毗邻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关系到人们的生产和是的正常进行。对相邻关系的处理,应以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为原则。本案中,经一审、二审法院到现场勘查,被上诉人房屋坐落的地势明显高于上诉人房屋的地势,根据水向低处流的自然规律,被上诉人房屋的排水亦应顺从自然规律进行排水,故被上诉人在旧房屋的基础上改建新屋后的排水仍按旧的流水方向排水是符合自然流向的。上诉人人为将被上诉人流水水沟南段部分进行硬化,抬高了该段水沟的地势,并用水泥砖将该水沟南端封堵,改变了被上诉人房屋排水的历史、自然流向,从而导致被上诉人房屋无法正常排水。上诉人的行为妨碍了被上诉人的正常生活,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被上诉人房屋的正常排水。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已改变原排水方向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与流水的自然规律不符,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认为其所申请的证人证词一审法院没有采信问题,因其所申请的证人所做证词证明的事实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清除从被上诉人黄**、黄善襟房屋西面排水管至上诉人黄**房屋东南角排水沟硬化混凝土、搬走封堵排水沟的水泥砖,恢复被上诉人黄**、黄善襟房屋排水沟的自然流向及由被上诉人铺设地下排水管道进行排水是正确的亦是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陆秀叶、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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