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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余*与庞某某、唐*相邻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某、余*与被告庞某某、唐*相邻排水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余*的共同代理人莫*,被告庞某某、唐*及其共同代理人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某、余*诉称,二原告与二被告系楼下楼上的邻里,二被告就住在原告楼上。原告余*于2014年9月19日举行婚礼,为装修新房花费了20余万元。9月19日举行完婚礼后,与妻子于21日外出旅行,24日凌晨接到父母电话称楼上漏水,新房受损严重已无法居住,大部分家具、家电、衣物也受损难以使用。事发后,原告与家人多次与二被告协商,均被蛮横拒绝,仅同意赔付3000元。原告余*举行完婚礼仅几天,与妻子就无法在新房正常居住,夫妻二人与家人身心精神均受到极大伤害。现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原告位于贵阳外环城东路XXX号X栋X单元X号的房屋及受损家具家电恢复原状;2、被告赔偿衣物损失5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庞某某、唐*辩称,我家的房屋的确在2014年9月24日发生了漏水,事发后我们已主动去为原告拖地和擦地,并且已向其进行了赔礼道歉,加之原告的损失已由法院委托评估和鉴定,因此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请是依法不能成立的。并且导致原告的房屋地板、墙面和灯具等被水浸泡损坏的真正原因是由于原告在装修房屋时自行搭建的木质结构的违章建筑破坏了上下两层房屋之间的外墙结构,且没有做好有效的防水处理造成的,该后果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现查明:原告余*某、余*与被告庞某某、唐某系邻居,原告居住在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外环城东路XXX消X栋X单元X楼X号,被告住在该房屋的X楼X号。2014年9月24日,被告家的房屋发生漏水并渗透到了楼下的原告家中,导致原告房屋内的墙体、墙面、木地板和大顶灯等物品被浸湿和损坏。事后双方多次进行过协商,但因赔偿费用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诉讼至本院,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如前所述。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受损财物的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贵州君正**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了“经过估价人员科学、独立、客观的分析与测算,估价对象于估价时点2014年11月28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6716元。”的黔君价评字(2014)第12—2号(06)号《评估报告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和被损财物照片、房屋外观现场照片以及《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房屋内的财产和物品被被告使用的房屋内的积水渗透并损害,被告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恢复其位于贵阳外环城东路XXX号消X栋X单元X号的房屋及受损家具家电原的请求,因原告已要求本院对其被损财物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因此,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但判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因此而遭受的财物损失费人民币6716元。对于原告诉请的5000元衣物损失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该损失的确存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的侵权只是一种过失的行为,并且也没有造成原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被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不必然导致原告在物质或者精神上遭受损害,故对原告提出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涉案的财物被损坏是由于原告私自搭建木质结构的违章建筑时破坏了上下两层房屋之间外墙的结构,且在没有做好有效防水的情况下造成的,该后果的发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主要责任的辩解,被告虽然提交了6张照片证明其楼下的自搭木质结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但并未提供该木房就属于原告搭建或者原告被损财物确实是因搭建该木房的原因所造成的直接证据,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以鉴定机构未列入贵州省的鉴定名册和鉴定人员没有实地查勘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其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1款“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的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第2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117条第2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9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庞某某、唐*一次性赔偿给余*某、余*损失费人民币6716元。

驳回余*某、余*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庞某某、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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