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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张**相邻排水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贵因与被告张**相邻排水纠纷,原告石*贵于2013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黔七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石*贵不服判决,向毕节**民法院提出上诉,毕节**民法院于2014年3月29日作出(2014)黔毕**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石*贵仍不服,向贵州**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贵州**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黔高民申字第442号民事裁定,指令毕节**民法院再审本案。毕节**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黔毕**再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毕节**民法院(2014)黔毕**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和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3)黔七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李*、吴**另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贵、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石联贵起诉称:我与被告及其他两家房屋比(毗)邻,我家房屋在中间,房屋后面有一条排水沟,排水沟一直都是两边排水,被告于2011年修建房屋时将排水沟堵断,今年5月一次大雨由于排水沟被堵,水流入我家屋子里,在被告刚开始修建时我家人就告诉他这是历来就有的排水沟,你把它堵了,这样水会进我家屋子,被告说他会搞好阴沟,不会影响排水的。但是等被告房子建好后,排水沟却没有疏通,我多次找被告协商希望能想办法将排水沟疏通,被告一直没有答应。后又经过朱**治办调解,被告同意将排水沟疏通,但一直没有疏通,于是,我再次找被告解决排水沟的事情,被告却无理地说他是在自家地方建房子,与我没有关系,我没办法,只好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称重审中的证据就是原审提供的证据(在重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审提供的证据分别是: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

2、石**、石**等人的书面证言,证明张**所修房屋将以前的排水沟堵住;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举证目的;

3、石**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房屋后面原来是两边排水;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说的不真实,事实是我家这边要高点,是斜坡,阳沟水一直都流不过去。

4、朱*综治办的调解情况;证明被告是答应疏通阳沟的,后来反悔。被告质证认为,房子是我儿子媳妇的,我作不了主。

一审被告辩称

张**辩称:被答辩人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的客观情况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及石**、石**确实相邻居住,前述四家人房屋后面有一条排水沟的确不假,但因答辩人家所处位置较高,且房屋坐向右侧有一斜坡,关于排水问题,包括答辩人家的阳沟水都一直是向石**家一侧排水,答辩人家房屋右侧根本不能排水,也从未排过水。

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排除妨碍与民法的相关规定相悖,依法不应支持。答辩人家第一层房屋修建于1997年,房屋修建当初,后面仅为人行通道,根本没有排水沟,因答辩人家老房子系危房,房屋不够住,遂于2010年在前述房屋上修建第二层。因房屋后面的土地全是答辩人家使用,答辩人就顶满后面埂子修建第二层,现房屋已建成三年多,如果被答辩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常理他早就起诉了,事实上被答辩人是在无事生非,因答辩人的房屋已建成多年,现在能排水的唯一方向就是从石**家方向排水,且该方向已有排水沟,可正常排水。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排除妨碍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第一份证据表明其公民身份,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可以采信;第二至四份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纠纷发生的原因、过程,被告认为自从原告及其他两家修了后房之后,被告家这边就较高,房檐水就只能从石联尧家那边排了,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纠纷发生的经过,不能证明被告加修后房之后,因原来的地形地貌发生改变,房檐水仍然是从被告一侧共同排出。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重审中依职权现场调查的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片,表明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居住的祖遗房屋的地理位置及排水沟的流向及现场情况,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张**的建房行为是否阻断了排水沟?原告及石**等户的房檐水能否正常排出?有无必要从原告房屋内挖排水沟?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经重审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与石**结婚后男到女家落户,石**的父亲与原告石**的父亲系亲兄弟关系,双方原共同居住在朱昌镇王家冲村八高洞组祖遗房屋内,该祖遗房屋修建于解放前,系六列五间的木瓦结构房屋,房屋的正中间为堂屋。根据现场查明的情况,面对堂屋左边的两个出进(间)从左至右依次是张**家、石**家,面对堂屋右边的两个出进从左至右依次是石**家、石**家。石**、石**的祖父与石**、石**的祖父系亲兄弟关系。该祖遗房屋建成时,房屋后面的房檐水是通过房屋后面向两侧排水。1977年前后,除石**家之外,包括石**家在内的另外三家均在自己的房屋后面新配了一间房屋,连同堂屋也一同向后延伸。原来房屋后面的排水沟也因此向后顺延。1997年,被告张**家在分得的祖遗房屋后面修建第一层砖混结构房屋,当时原告是知道的。2010年,被告利用后面的地埂砌成石埂作为墙体使用,然后加修了第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原、被告上述祖遗房屋的房檐水多年来一直是向石**家一侧的阳沟排水。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及堂屋另一侧的石**、石**两家均已新建房屋而搬出居住,但被告家搬出后其房屋现由其儿子继续居住。

现场勘查情况表明,被告房屋一侧地势较高,无排水沟,不能排水。本案当事人祖遗房屋的房檐水完全可以通过另一侧正常排出,但日常需要一定的维护和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现场状况和各方当事人实际居住的情况,原、被告现均已不在此房内居住,当事人祖遗房屋多年来一直是向石**家一侧排水,只要汛期加以适当的维护和管理,是能确保排水沟的正常排水的,对此,被告张**应当适当多承担排水沟的疏通、维护义务,但并不因此表明原告就没有义务。原告提出在被告住房内开沟排水的主张,因在被告住房内开沟排水必然对被告的房屋安全和室内居住环境造成重大影响,违反了“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这一处理相邻关系的民法原则;在相邻关系中,相邻居住的各方对此应提供必要的帮助,并合理容忍现实排水流向。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排水问题引发诉讼,现场勘查的情况表明,房檐水是能够正常排出的,原告要求在被告室内开沟排水,不是必须实施的行为,其请求不合情理,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原、被告之间的亲情关系,双方都应有互让互谅的姿态,都要有解决问题的诚意,都要有化解纠纷的实际行动,团结互助,与邻为善,为后辈做出示范。此外,因为原、被告双方先后建房,最初祖遗房屋两边排水的历史原貌早已发生改变,形成一边排水的现状已有多年,且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也正好说明了没有在被告家一侧房屋内再开沟排水的必要。因此,原告石**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石联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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