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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杨*杀诉杨**、李**相邻排水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杨**因与被上诉人杨**、李**相邻排水纠纷一案,不服雷山县人民法院(2015)雷*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家系上下坎相邻关系,原告家住在坎上,被告家住在坎下,两家中间有一口水塘相隔。2007年7月原告家未拆除老房子之前,原告家房屋的西南角有一个厕所与被告家的房屋东南角较为相邻,被告家有一个牛棚位于原告家房屋的东面与原告家的房屋较为相邻。2007年原告为了改建自家的旧房屋而与被告杨**的丈夫李**口头协商,用原告家的厕所与被告家牛棚的一部分相互调换使用,经原告李**与被告杨**的丈夫李**口头达成互换使用协议后,同年7月原告家拆除原来的老房改建成现居住的新房时,双方曾为宅基地的管理使用范围和房屋滴水问题发生过争议。经西江镇**老年协会于2008年2月25日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李**和被告杨**的丈夫李**同意以原告李**屋檐滴水线为界,屋檐滴水线以内为原告李**家的宅基地管理范围,屋檐滴水线以外为李**家的宅基地管理范围。原告李**与被告杨**的丈夫李**达成上述协议后,李**于同年在自家的东面屋檐下修建了一堵围墙,并加盖了屋檐,造成东南角的围墙和屋檐超进了原告家西南面的屋檐滴水线内3.65米长,0.2米宽(现被告修建的房屋楼面超进原告家房屋滴水线内的形状成一个锐角三角形)。2014年被告家将老房屋拆除,在建新房时,原告要求被告退到原告家的屋檐滴水线外修建,但被告不同意退出,仍然按照被告杨**的丈夫李**在世时修建的堡坎范围内修建而引起双方再次发生纠纷。2014年11月17日经西江**员会主持调解,原告李**与被告杨**及其女儿李**又自愿达成了维持原告李**与被告杨**的丈夫李**于2008年2月25日达成的协议,并约定被告家新建房屋的屋檐滴水必须和李**家的屋檐滴水在同一水排水沟内。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在具体施工时,不按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执行,仍然按照原被告杨**的丈夫李**在世时修建的堡坎范围进行修建。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在行使相邻权时,应当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构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本案被告在拆除旧房修建新房时,应当充分考虑到与相邻原告之间的房屋排水问题,预留一定的排水空间,以便于原、被告家的房屋正常排水。但是,被告在修建房屋时未考虑相邻原告家的房屋排水问题,直接按照被告杨**的丈夫李**在世时修建的围墙范围修建,导致新建房屋的一层楼东南面一角的楼面伸进了原告家的屋檐滴水线内,造成原告家屋檐滴水未能滴入到共同的排水沟内而直接滴到被告修建的楼面上,造成原告的屋檐雨水反弹到原告家的房屋板壁上,导致板壁受损。被告的行为给相邻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原告请求将被告修建的房屋楼面伸进原告房屋滴水线内的部分拆除,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由被告杨**、李**拆除修建超进原告李**、杨*杀家屋檐滴水线内的楼面部分(即从被告修建的一楼屋面超出原告家房屋滴水线南面最宽处0.2米至北面的3.65米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讼保全费30元,由被告杨**、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按2014年11月17日达成的协议,私自在上诉人房屋西边(即下边)屋檐滴水线内侵占上诉人宽0.9米,长12米的宅基地修建了房屋,造成屋檐滴水滴到被上诉人修建的房屋一楼面后反弹到上诉人的房屋一楼墙壁及堂屋里面,造成房屋浸水朽烂,但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目前新修建的房屋只有3.65米、宽0.2米的一楼楼面超进了上诉人的房屋屋檐内,而遗漏、回避了这一事实。放任了被上诉人的建房行为,再次造成被上诉人的二楼楼面反弹屋檐滴水跳到上诉人家房屋的楼面,进一步导致上诉人房屋遭到雨水侵害,一审没有保护好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判决结果存在不当。一审判决从表面看已经维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事实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彻底保护,一楼解决二楼没有解决。请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拆除超进上诉人家屋檐滴水线内的部分一、二楼楼面部分。

被上诉人辩称

杨**、李**答辩称:1、上诉人在修建房屋时东南面有部分却已超过界限,一审到现场核实,并以确认,被上诉人服从一审判决拆除超过的部分。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建房屋有12米,款0.9米的约10.8平米的范围超越界限与客观事实不符。2、本案是相邻纠纷,而相邻是依据不动产物权产生的用益物权。在一审时,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产权证明材料用以证实其是被上诉人房屋东面相邻的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一审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二审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经本院现场勘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屋檐最近距离为10公分,从二楼北侧至南面第一根柱子到第五根柱子与主墙距离分别为128公分、128公分、114公分、97公分、84公分,双方对此勘查认可。被上诉人家三楼窗户开窗越过上诉人家屋檐滴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上下坎相邻关系,中间有一水沟系两家屋檐滴水线,上诉人家在2007年拆除旧房建新房时,双方就已管理范围达成协议,上诉人家在建新房时,已充分留出屋檐滴水线,被上诉人家未建新房时其屋檐滴水也在两家之间的水沟里。2014年11月被上诉人家拆旧房建新房,没有留出足够的屋檐滴水线,将房屋地基全部用尽,导致两家房屋屋檐间距非常窄狭,以致上诉人家檐滴水落下后溅到被上诉人家新砌的一、二楼建筑物上反弹到上诉人家的木质房屋板壁上,对上诉人的屋檐和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停止修建,但被上诉人仍执意修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其所建房屋系自己的地基而不顾相邻一方的利益,其做法是错误的。根据本院现场勘验情况,被上诉人从一楼至二楼房屋走廊过道宽窄不一,从南侧一楼第一根柱子至第二根柱子的走廊宽为1.28米、第三根为1.14米,第四根为0.97,第五根为0.84米,其走廊既不规范也影响上诉人家屋檐滴水,为确保上诉人家屋檐滴水不排泄到被上诉人家的走廊过道上对上诉人的房屋造成影响,被上诉人一楼至二楼走廊宽应以其南侧至北侧应保持1.08米以内,超出1.08米部分予以拆除,原有走廊未超出部分保持不变。一审判决只拆除南面一楼部分未能解决双方实质性纠纷,本院予以改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雷山县人民法院(2015)雷*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杨**、李**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拆除其楼房一楼以上从南至北(第一根柱子到第五根柱子)走廊超出1.08米宽(包括柱子20公分)的所有部分,未超出部分保留不变。

上诉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原审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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