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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杨**相邻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珍诉被告杨**相邻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起诉称,1997年11月23日,原告周**与同村周**相互调换得水碓房承包田0.7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水沟,南至周朝喜、西至周**、北至水沟。自2010年起,原告一直将该水田交原告的妹妹管理。2014年3月,原告得知被告把集体的水沟和原告的田埂一起侵占,致原告自己耕种的农田无法正常通行和排水,特别是雨水季节,集体道路上的洪水携带大量泥沙冲进原告水田内,造成原告粮食减产,原告多次找村民小组反映都没有解决。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恢复田埂原状,保障原告承包田排水畅通。

被告辩称

被告杨**答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诉争的通道,被告只是实施了闷沟修路的工程,道路的产权属西山村集体所有。在实施闷沟修路前,被告与西山村签订了协议,被告严格按协议内容施工修路,并保证地下水沟畅通。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无争议的基本事实有:2013年5月5日,被告杨**与辛街乡**村自然村签订《协议书》,由被告出资施工,将西山村水磨坊靠拦河坝西沟一段抽水沟(长35米,宽2米),闷沟修路,修成宽4米的路。道路的所有权属于西山村集体,被告保证闷沟修路后,水沟畅通无阻,被告负责对路段管理和维修。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闷沟修路的行为是集体行为,还是被告的个人行为;2、道路是否影响原告耕种管理其承包田。

原告周**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与集体签订协议之前未征求西山村党员或村民代表的同意。证人杨**陈述:证人于1956年入党。对于他们闷沟修路,证人不知道,没有人曾与证人讲过。被告拿着那张协议到证人家中,说证人如果知道抽水站的事就在协议书上签名,证人就在协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至于协议上写的是什么内容,证人不知情。沟是集体的,谁同意闷沟修路,只有村上的领导知道,证人不知道。现在抽水沟不通畅。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被告拿着协议书到证人家中,将协议内容念给证人听了之后,证人说是事实才签的字。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欲证明西山村水碓房0.7亩土地是原告的承包田。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代表沟埂属于原告的承包土地。

三、《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协议上只有被告和村干部的签名,没有原告的签名,但协议的内容涉及原告的土地,故协议不合法。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是被告与村领导、村民代表协商后签订的,并且经司法所进行了见证。

四、《情况反映》一份,证明被告闷沟后,导致粮田无法灌溉。被告闷沟修路是其私自行为,不合法。经质证,被告认为签字的村民一部分是当时同意被告闷沟修路的人,其他是原告家的亲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属孤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三,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四,其性质属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杨**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闷沟修建的道路属集体所有,集体使用,协议合法有效。经质证,原告认为协议本身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而证明中签名的人都是被告的亲属。本院认为,双方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明》属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

经原告周**申请,本院对双方争议的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结果为:一、双方争议的的通道位于辛街乡西山村周**的承包田与杨**住宅之间。被告杨**的住宅位于道路西端。道路东端宽3.6米,西端宽4.95米,东西长28.5米,通道西端有两个暗沟入口。二、原告周**承包田的北侧底部是西山村集体的沟埂,上部是被告修路时加高的部分,西端加高了90厘米,东部加高了0.6米。三、在周**的承包田的东北角和西北角各有一个入水口。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5月5日,被告杨**与辛街乡**村自然村签订《协议书》约定,西山村水磨坊靠拦河坝西沟一段抽水沟,长35米,宽2米,杨**的承包田在沟里,为方便行走,被告杨**向西山村提出自愿出资,闷沟修路,连带沟埂扩建成4米宽的路。西山村同意修路,与被告达成协议:1、杨**修此路后,此路段所有人行走,杨**不能干涉。2、本路段没有影响和占用任何村民的土地。3、该路段的土地所有权永久属全村有民所有。4、杨**必须保证闷沟修路后,该路段水沟畅通无阻。5、杨**负责对该路段管理和维修。西山村自然村组长周**和部分村民代表、党员在协议书上签名。道路东端宽3.6米,西端宽4.95米,东西长28.5米,通道路面下两条暗沟。被告在原来的沟埂基础西端加高了90厘米,东端加高了60厘米。被告杨**的承包田位于道路西端。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土地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通行、排水和防免关系,双方在使用自己的不动产权利时,应当相互容忍。被告杨**因自己的承包土地在沟的西边,为方便生产通行,自愿出资为集体修路,原告应当给予方便,但被告实施闷沟修路过程中,未采取措施防止雨水携带泥沙进入原告承包田,避免影响原告的土地,应由被告采取改善措施,将道路挡土加高20厘米,以防止雨水和泥沙冲进原告的承包田。

对于本案原告要求恢复田埂原状,保障原告承包田排水畅通问题,因道路的产权属于西山村集体所有,如因修路侵占原告的土地,应当由西山村集体负责。如原告周**认为被告杨**与西山村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应当提起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不能直接提起侵权之权。为此,对原告要求恢复田埂原状,保障原告承包田排水畅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道路南则的挡土石加高,保持高于路面20厘米。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征收250元,由原告周**负担50元,被告杨**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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