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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东方君悦**公司与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限公司东方君悦**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君**酒店)与被告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君**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赵*和被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方君悦大酒店诉称:自2014年4月23日,被告经常出入原告酒店且在酒店电梯间、前台等区域徘徊,但并未进行访客登记。2014年4月25日,原告接到客人投诉,称被告在原告酒店内追随客人兜售按摩服务,接到投诉后,原告对被告行为进行了制止,被告对原告工作人员进行谩骂、侮辱,严重影响了酒店的经营秩序。后,被告对此怀恨在心,经常到原告酒店寻衅,辱骂原告工作人员,并以女性客人为卖淫女为由对入住酒店的客人进行跟踪拍摄,引起客人投诉和不满。2014年7月至今,被告多次在酒店大堂、正门前、酒店喷泉等公共场所大肆宣传“酒店组织卖淫嫖娼……”,并对往来客人进行骚扰,恶意诋毁原告名誉。2015年10月开始,被告开始在新浪微博“一剪梅94874”以及凤凰网论坛“美人流泪”账号中持续发布多篇不实言论,诋毁原告名誉。原告认为,被告通过扰乱原告酒店秩序、恶意在原告酒店周边公开诽谤、呼喊口号、发表博文等形式,污蔑原告组织卖淫、勾结警察,恶意损害原告名誉,给原告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名誉权,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不得在原告经营场所周边散布原告酒店组织卖淫等不实言论;2、被告删除新浪微博“一剪梅94874”及凤凰网论坛“美人流泪”中侵权文章;3、被告在新浪微博“一剪梅94874”及凤凰网论坛“美人流泪”中对其侵权行为发表致歉声明;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证费。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被告之前从事足底按摩和美容服务,后来被告同事告知可以去原告处,为住宿客人提供按摩服务。被告多次去原告酒店约客人,原告保安多次制止,但只是驱赶被告一人。被告仅在原告经营场所周边说了些自己编顺口溜、说些俏皮话,后来原告还要求被告指认和被告一样经常约客人的同事。新浪微博“一剪梅94874”及凤凰网论坛“美人流泪”中帖子都不是被告发的,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东长安街附近经营五星级酒店。2014年4月,因为原告阻止被告在其经营的酒店中提供按摩服务,原、被告发生纠纷。自此,被告多次至原告经营场所及周边公共场所以大声呼喊口号、编顺口溜等形式向进出酒店人员大肆宣言原告酒店存在组织卖淫行的情况,言语充斥“卖淫”、“口活”、“打炮”等污秽字眼。被告自2014年5月份至2015年10月份拨打报警电话200余次,反映原告酒店长期有人组织卖淫的情况。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方广场派出所组织现场蹲守等行动,并未发现酒店存在组织卖淫的情况。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在新浪微博“一剪梅94874”以及凤凰网论坛“美人流泪”账号中持续发布多篇不实言论,诋毁原告名誉,并提供了公证书两份,公证书载明:作者“美人流泪”在凤凰网人文论坛中、账号“一剪梅94874”在新浪微博中多次发表涉及东方君**店组织卖淫的言论,内容选摘“……东方君**店组织卖淫,从国外到国内乞求老外来嫖娼,脱光衣服强迫男人嫖娼……”等。被告否认新浪微博账号“一剪梅94874”以及凤凰网论坛账号“美人流泪”上帖子系其发表,原告对于上述两账号和被告的关系未举证。

以上事实,有录像光盘、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定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被告在原告经营场所及周边公共场所以大声呼喊口号、编顺口溜等形式向不特定人大肆宣言原告酒店存在组织卖淫行的情况,言语污秽,其行为不符合社会公认的价值观,亦在客观上降低了公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不得在原告经营场所周边散布原告酒店组织卖淫相关不实言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未举证证实新浪微博账号“一剪梅94874”以及凤凰网论坛账号“美人流泪”系被告或实际使用账号,故原告要求被告删除其中的侵权文章及被告承担公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赔礼道歉,因无法认定“一剪梅94874”、“美人流泪”账号和被告关系,不宜要求被告在上述账号中发表致歉声明,本院将依据侵权言论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酌定被告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的范围和方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不得在原告北京**限公司东方君悦**公司的经营场所及周边散布关于原告北京**限公司东方君悦**公司组织卖淫的不实言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徐*书面向原告北京**限公司东方君悦**公司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徐*负担)

三、驳回原告北京**限公司东方君悦大酒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徐*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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