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白艳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白艳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被告白艳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5年5月20日15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履磕村,我的儿子梁*因为早点经营问题与白艳岭发生口角,我前去劝架,后白艳岭对我持刀将我砍伤。事后,我前往北京**民医院(以下简称:大兴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左肩、左手皮裂伤,为此我先后前往医院治疗。白艳岭故意伤害我的身体,侵犯了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由此给我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损失,此损失应由白艳岭予以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白艳岭赔偿我因被其打伤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823.53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白**辩称:2015年5月20日15时许,我正在店里干活时,梁*没有经过我的允许私自给我拍照,我将梁*赶走之后,梁**一家又来骚扰我,当时我正在切菜,梁**向我扑了过来,我就把刀扔了出去,并没有打架。此纠纷是因为梁*擅自拍照引起的,梁**也没有受伤,而且派出所也已解决了,我已经被处以行政拘留和罚款200元。现梁**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不合理。故不同意梁**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梁**与白艳岭均在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履磕村经营小吃店。2015年5月20日15时许,梁**的儿子梁*在未与白艳岭协商的情况下对白艳岭经营的小吃店进行拍照,白艳岭发现后手持菜刀上前制止,为此白艳岭与梁*发生口角,梁*跑走。梁**听到二人争执声后出门查看,正遇白艳岭往回走,双方发生口角,白艳岭持刀将梁**胳膊砍伤。事发后,梁**即前往大**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左手皮裂伤,为此梁**先后在大**院及就近的北京**垡镇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梁**为治伤支付医疗费计2823.53元。梁**为治伤还支付了交通费。

此纠纷曾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榆垡派出所予以处理,该所查明2015年5月20日15时许,白艳岭在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履磕村内,因琐事与梁*发生口角,过程中白艳岭持刀将梁*父亲梁**胳膊砍伤,决定给予白艳岭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但就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调解解决。

经审核,梁**因左肩、左手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23.53元、误工费400元(按误工期4天,每天100元计算)、交通费100元(酌定)。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首诊病例、医疗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梁**与白艳岭因小吃经营问题素有矛盾,2015年5月20日白艳岭得知梁**的儿子梁*对其小吃店进行拍照后,没有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而是持菜刀上前制止,从而引发二人争吵,并在此过程中持刀砍伤梁**,导致梁**左肩、左手受伤,由此给梁**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损失,对此损害结果,白艳岭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故对梁**要求白艳岭赔偿因治伤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赔偿数额应由本院结合伤情、治疗、误工等,酌情予以确定。关于梁**要求白艳岭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梁**伤情较轻,且经本院释明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白艳岭辩称梁**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赔偿原告梁**医疗费二千八百二十三元五角三分、误工费四百元、交通费一百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四元,由原告梁**负担一百三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白艳岭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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