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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刘呵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刘呵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军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刘呵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5年6月26日15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到丰台区定安路蒲安东里15号楼北快客门前时,恰逢被告骑印有优速快递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两车相撞,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4.81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0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78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呵情辩称:认可在天**院治疗的费用和电动车损失,不认可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我同意给原告一千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5时08分,在丰台区定安路蒲安东里15号楼北快客门前,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电动三轮车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左前接触,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日,经北**医院诊断,原告为左手掌第四掌骨骨折。2015年10月12日,北**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上载明:唐**于6月26日至今在我院治疗,休两周。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404.81元。2015年10月17日,苏州市**京分公司出具两份证明,上载明:唐**月薪6000元,因交通事故请假122天,扣发工资24000元;胡琴月薪3500元,因其丈夫唐**需要陪护向单位请假91天,扣发工资10500元。原告提交2015年7月2日由北京创**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修理电动自行车费用为22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庭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公司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骑电动三轮车未注意交通安全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刘**应承担全部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依据票据确定;误工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和工作性质,鉴于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作为误工的佐证,酌定误工期3个月,每个月2500元;护理费酌定20天,参考当地的陪护标准酌定每天60元;营养费酌定3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依据收据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呵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唐**医疗费一千四百零四元八角一分、误工费七千五百元、护理费一千二百元、营养费三百元、交通费一百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二百二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八元,由原告唐**负担二百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一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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