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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博**限公司与李小璐肖像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厦门博**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734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起诉称:李**曾出演多部知名影视剧,并荣获诸多演艺大奖。厦**公司在其下辖网站www.ishowx.com中擅自使用李**肖像用于商业宣传,并在侵权网页中植入广告,降低了李**的社会评价,涉嫌侵犯李**的肖像权和名誉权,故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厦**公司立即断开侵权链接、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厦**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厦**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厦**公司认为其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二期观日30号405单元B区,服务器所在地为广东省茂名市,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或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

李**在一审中不同意厦**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民事纠纷案件,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而李**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肖像权、名誉权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而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李**的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402号,该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故一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厦**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厦门博**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厦**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对于厦**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以厦**公司在其下辖网站擅自使用李**肖像用于商业宣传,侵犯其肖像权、名誉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属于因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李**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故本案所涉侵权结果发生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李**选择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厦**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福建省**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厦门博**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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