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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9月开始合租房屋。2014年12月16日晚,经网**司核实我发现被告诈骗我的网费,我找他讨要,他没有返还我的网费并对我进行谩骂,我与其发生口角,被告带领其余二名男子(陈*、王**)强行闯进我的卧室,将我及我的母亲、我的男友打伤。经法医鉴定:我母亲为轻伤二级、我男友为轻伤一级、我系轻微伤。经公安机关侦查确认:我母亲系陈*打伤,我和我男友系本案被告打伤。我男友和我母亲的赔偿问题均已在赵**和陈*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得到赔偿。而我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现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赵**赔偿我医药费1230.2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4000元,共计7230.2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我不同意赔偿医疗费,有什么证据。我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我没有给他造成误工。我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他的交通费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我没有给他造成精神损害。我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他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我没有义务承担后续治疗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我不知道原告哪受伤,什么时间受伤,怎么受的伤,不知道原告有什么证据。我没伤到原告,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和误工费。我提出反诉,要求冯**赔偿我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75800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9125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22时许,赵**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戎泰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因交网费问题与冯**发生口角后,双方有肢体接触。本次纠纷发生后,冯**于2014年12月17日、12月26日到北京**河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神经反应;软组织损伤。2015年1月4日、1月5日,冯**到北京**河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呼吸道感染。2014年12月26日,北京兴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通州区人民法院:冯**于2011年9月入职我单位,从事总经理助理一职,月薪8000元(税后),2014年12月16日,因头部受伤,休病假半个月,我单位扣除其工资4000元。特此证明!”

经核实,冯**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855.3元、误工费533.33元,以上共计1388.63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询问笔录、门诊病历、证明、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赵**与冯**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没有控制自己的情绪,采取正当的手段予以处理,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对此赵**、冯**应当各承担50%的责任。对于冯**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对其主张的2014年12月17日、12月26日发生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对于冯**主张的2015年1月4日、1月5日发生的医疗费,因系冯**治疗呼吸道感染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因本次纠纷所受损害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冯**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其月工资收入8000元及就诊天数2天计算,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赵**主张的各项反诉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赔偿原告冯**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六百九十四元三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赵**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冯**负担二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赵**负担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四十一元,由被告赵**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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