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北京**辛庄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陆辛庄学校(以下简称陆辛庄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法定代理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庄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周**、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王*是被告学校六年级二班的学生。2014年9月17日早上7点钟左右,原告与其他同学一起完成学校组织的集体早操。在返回教室的途中,恰有几个障碍栏摆放在操场上。原告试图跨越时不慎摔倒。造成原告左侧小腿骨折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通**医院抢救。由于伤情严重,转院到北**潭医院。该医院无床位,原告被再次转到北**门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胫骨骨折。现原告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100.48元、护理费(原告母亲)14000元、交通费8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器具租赁费12000元、营养费3000元、补习费6000元、护理费(原告父亲)3500元,以上合计51328元。

被告辩称

被**庄学校辩称:首先我方对原告的受伤表示同情。我方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在原告受伤后我方积极进行了救助,尽到了救助的义务,我方不同意承担责任。如果法院认为我方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我方愿意积极对原告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早上7点钟左右,王*与其他同学一起完成学校组织的集体早操。在返回教室的途中,恰有几个障碍栏摆放在操场上,王*试图跨越时不慎摔倒。本次事件发生时,王*是陆**学校六年级二班学生。2014年9月19日至同年9月25日,王*到北京**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2015年3月7日至同年3月10日,王*再次到北京**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

另查,2015年6月25日,北**潭医院为王*出具诊断证明书二份,分别载明:“建议:生活不能自理叁个月(14.9.19—14.12.18)”,“建议:生活不能自理壹个月(15.3.8—15.4.8)”。2015年9月22日,北京诚**限公司出具误工及工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刘**(身份证号:×××)为我单位职工,从事配色工作,平均每月工资3500元。因其儿子王*受伤,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8月31日在家护理未能上班,我单位未向其支付工资。特此证明”。

经核实,王*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4100.48元、护理费(原告母亲产生)14000元、交通费8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器具租赁费12000元、营养费2700元、补习费6000元,以上共计47528.4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发票、收据、诊断证明书、误工及工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王*在陆**学校学习期间,陆**学校未能妥善摆放障碍栏导致王*在跨越时受伤,陆**学校应对王*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王*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原告母亲产生)、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器具租赁费、补习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按王*伤情予以酌定,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主张的护理费(原告父亲产生),未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上述合理损失,陆**学校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陆辛庄学校赔偿原告王*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器具租赁费、营养费、补习费共计人民币四万七千五百二十八元四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四元,由被告北京**辛庄学校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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