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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天津**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天津**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被告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兰诉称,2011年12月29日13时许,我在被告处购物时,在甬道处被凸起的瓷砖绊倒造成伤害。我与被告因协商无果,曾向你院提起过六次诉讼,你院和天津**人民法院均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的90%,因我伤情需要不间断治疗,我又垫付了费用,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2015年8月31日和2015年9月29日的医疗费共计1986元;2、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四个月的误工费12000元;3、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2月29日三个月租住天津市河北区增产道开城里27门302-303号房屋的租赁费1200元;4、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63天在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同意原告1至4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第5项关于诉讼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13时许,原告到被告处购买彩电,在商场一楼的甬道上被凸起的瓷砖绊倒摔在地上,摔倒过程中碰到了前面的售货员康*,康*后仰摔倒在原告的身上。当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共同到天津**心医院就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颈腰背部左髋部外伤;2、腰椎间盘突出症;3、颈椎病;4、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和天津**人民法院分别以(2012)北民初字第3452号、(2012)一中民一终字第1922号、(2013)北民初字第1289号、(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770号、(2014)北民初字第96号、(2014)北民初字第4360号、(2014)北民初字第7320号、(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717号、(2015)北民初字第53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现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29日在天津**心医院继续治疗伤情,产生医疗费1986元。天津**心医院为原告出具了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休假证明,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为原告出具了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月15日的住院证明。原告现无职业。原告从2015年8月10日开始在天津市河北区增产道开城里27门302-303号租房居住,三个月租金1200元。在本案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作为商场的经营者,应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购物环境,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安全的购物环境,致使作为消费者的原告在商场中被凸起的瓷砖绊倒摔伤。现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后续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房屋租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不再置疑。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因被告同意原告的上述诉请,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天津**限公司赔偿原告罗**医疗费1986元、误工费12000元、房屋租赁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3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天津**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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