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王**因与被申请人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王**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和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是由申请人于2012年6月1日殴打造成的,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依据公安机关的笔录及侦查结果,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伤情是由申请人殴打造成的,如果有证据证明,本案应为刑事案件。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争吵行为与被申请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012年6月2日,被申请人做了x-ray放射检查,诊断内容为:“1.双膝部软组织损伤;2.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3.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从该份诊断证明中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右膝内侧副韧带和右膝内侧半月板是否构成损伤都是存疑的。2012年6月8日的诊断证明为:“1.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2.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3.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此时离事发当日已过去一周的时间,依据生活常识身体受到伤害产生积液应在受伤的当天或者第二天就会出现,为什么事发一周之后经医院检查才发现水肿呢。所以,在此期间不能排除被申请人有基于其他原因二次受伤的可能性。基于现代的医疗技术,如果被申请人2012年6月2日的伤情如同2012年6月8日、2012年6月18日、2012年7月5日的诊断证明所描述的情况,就不会有“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的记载。由此可见,2012年6月2日的诊断证明与之后的诊断证明所记载的病情是两种截然不同的伤情。一、二审判决以2012年6月18日的入院病历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是由两个申请人殴打造成的,其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争吵行为与被申请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3.一、二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瑕疵,不应该作为定案的证据被采信。从《鉴定文书》的资料摘要中可以看出,鉴定意见是依据2012年6月18日住院病历作出的,很显然被申请人没有向鉴定机构提供2012年6月2日的病历及影像摄片和报告,所以该份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不应该作为定案的证据被采信。(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定由两个申请人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基于本案的全部证据,公安机关通过侦查都没有确定被申请人的伤是由两个申请人殴打造成的,被申请人也没有向法院提供其所受的伤害是由两个申请人殴打造成的证据,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的伤是由两个申请人殴打造成的依据是什么,又依据什么证据认定两个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由争吵升级为互殴,认定两个申请人是共同侵权的证据是什么。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李**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导致人身损害的,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李**于酒后继续到王**家喝酒,因琐事与王**、王**发生纠纷,双方未能理性的解决纠纷,最终升级为互殴。综合分析事发起因及经过等事实,双方对于事件发生及损害后果均有过错。王**、王**对李**存在侵权行为并导致李**受伤,故王**、王**对李**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发生纠纷后,李**与王**发生撕扯后共同倒地,王**借机踢打了李**的右膝,期间再无其他外力介入。在此情况下,足以认定李**的伤情系由王**与王**的侵害行为引发。李**2012年6月18日的伤情诊断报告虽较6月1日的伤情加重,但考虑到诊断报告系由专业医疗机构作出,伤情的部位基本相同,且伤情并非开放性伤口等因素,在王**与王**未能提供充足反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李**的伤情系因其他因素所致。从事发的经过来看,王**的撕扯行为与王**的踢打行为密不可分,均系基于共同侵害行为及侵权故意,因而导致李**受伤,故王**与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王**、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