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张**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原、被告系姑嫂关系。2014年9月25日14时8分,原告在西青道10号楼和12号楼之间的小马路上遇见被告。原、被告由于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继而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随后,原告拨打110报警,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邵公庄派出所出警处理此事。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多处受伤,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对自己的致害行为不但没有任何悔意,还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邵公庄派出所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了《不予调解通知书》,故本案成讼。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96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24000元(2000元/月12个月)、护理费8354.46元(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主张90天)、交通费1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不予调解通知书,证明原、被告因为家庭财产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以及双方经过派出所调解未能达成调解的事实;

证据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所受伤情经诊断为双前臂皮擦伤、左上臂软组织挫伤、鼻外伤、软组织挫伤、右眼球钝挫伤、右眼眶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

证据3、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在天**民医院治疗的基本情况;

证据4、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天津市**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明细;

证据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就诊治疗所支付医疗费共计10987.81元;

证据6、雇主杜**、赵**的书面证言及二证人出庭作证(杜**出庭陈述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经仁**居委会介绍,原告自2011年左右到我家从事家政服务,一直工作到2014年9月份就突然不来了,我就去原告家中找她,问她为什么不来了,原告说因为家庭纠纷,身体不好,让我再找其他人;曹**的主要工作是做饭,一个礼拜休息一天,工资1200元/月,工资是通过现金给付;赵**出庭陈述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原告系雇佣关系,我从2006年、2007年以来一直在原告家中吃中午饭,原告为我做午饭,菜钱都是我出的,我每月给原告800元现金;2014年9月26日原告给我打电话,说家里出了点事,受伤了,不让我去吃饭了,我今年开学时看望过原告一次,发现原告确实受伤,受伤比较厉害,胳膊青了,眼睛也青了),证明原告受伤之前每月收入为2000元;

证据7、证人高**出庭作证(证人高**出庭陈述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是我的姨妹,被告是我弟媳;2014年9月25日原告给我打电话,她的声音非常微弱,说让被告和被告的丈夫给打了,我问她为什么,原告说因为房子的事情,后来我不放心就去原告家中看望,并带着原告上医院看病;当时原告被打的脑袋晕晕乎乎的,我眼花看不清,我就看着原告鼻子上面有血,脸上有伤;因为我家中没有人,我没有负担,原告家里没有人照顾她,我就照顾她,天天陪着她,我两个多月都没有回家;后来快到年底了,我就时常来看看原告,原告做手术的时候也很痛苦,这期间赵**和杜**都去看望过),证明高**为原告护理的情况;

证据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就诊治疗所支付的交通费共计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4年9月25日,被告和被告丈夫去原告家中送老人(原告和被告丈夫之母)生前的医疗费和死后的丧葬费,被告丈夫因为老人遗留的房屋如何处理的问题跟原告产生了分歧,气氛越来越激烈,被告就拉着其丈夫走了,走了好几百米后,原告追过来说被告是不是打爹骂娘,被告说其不知道打爹骂娘,只知道原告是打哥哥骂姐姐,原告就拽被告头发,被告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动手,属于正当防卫,且被告只是抓着原告的胳膊,其他地方都没有动,原告的胳膊就破了点皮,不可能住院。原告所述其鼻子、眼眶受伤,均不是被告造成的。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张英心向本院提交原告曹**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左眼眶内壁骨折不是被告所造成的。

依原告申请,本院至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邵公庄派出所调取了该派出所事发当日为原告曹**拍摄的伤情照片以及该派出所所作的笔录。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曹**提交的证据,被告张**表示对证据1中不予调解通知书记载的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不认可,被告未击打原告的鼻子,原告的鼻部手术与其无关,原告仅是胳膊破了点皮,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2、3、4、5,对原告胳膊的伤情没有异议,对其他伤情不予认可;对证据6,对杜**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赵**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赵**和原告有着多年的关系,她的证言肯定偏向原告;对证据7,高**和原告是亲属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可靠,且在原、被告之前发生的其他诉讼案件中高**陈述过假证,故对高**在本案中的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8不认可,认为原告的腿部并没有受伤,不需要打车。

对于被告张**对原告曹**鼻部伤情所提异议,原告补充如下:其确实患有鼻窦炎,该伤情并不是被告击打而造成,但原告的鼻部因被告击打受伤才需要进行手术治疗,且由于事发时原告鼻子肿胀,故待鼻子消肿之后才进行的手术,原告鼻子若不受伤,则不需要进行手术。

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原告曹**表示其左侧眼眶伤情的确不是被告造成的,而是其之前受的伤,原告并未治疗过左侧的伤情,被告击打的是原告的右侧眼眶,原告治疗的也是右侧的眼眶。

对本院至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邵公庄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原告曹**与被告张**均表示对于涉及对方的证据不予认可,对涉及己方的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曹**提交的证据,证据1、2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5,被告虽对除原告胳膊之外伤情的关联性提出抗辩,但并未提交证据对其异议予以证实,且经本院释明,被告对原告治疗筛窦炎与原告因本次纠纷所受伤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予以采信;对证据6、7、8,证人均出庭陈述证人证言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本院对与原告就医时间、距离相符的票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对其证明目的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至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邵公庄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曹**与被告张**之配偶曹**兄妹关系。2014年9月25日14时08分许,在红桥区西西青道10号楼和12号楼之间的小马路上,原告曹**与被告张**因家庭财产纠纷发生口角,产生肢体冲突。经报警,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邵公庄派出所处警处理本案纠纷。

事发后,原告至天**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双前臂皮擦伤、左上臂软组织挫伤、鼻外伤、软组织挫伤、右眼球钝挫伤等症。在天**民医院门诊治疗期间,原告曹**支付医疗费1554.7元。后原告曹**于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30日至天津**研究院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主要病情诊断为筛窦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行右筛窦开放术、鼻息肉切除术、右上颌窦开放术;住院期间,原告产生医疗费9433.11元,其中经医保统筹支付6026.36元,原告曹**自行支付3406.75元。原告接受治疗期间,案外人高对原告进行护理。

2014年11月21日,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曹**肢体体表软组织挫伤及文证记载的鼻部及右眼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另查,事发前,原告每月收入为2000元。

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亲属关系,在因处理家庭财产纠纷时虽产生分歧,但双方均不能冷静处理,控制情绪,进而激化矛盾,产生肢体冲突,对于本次事件的发生,原、被告均负有责任。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治疗分两个阶段,即在天**民医院门诊治疗双前臂皮擦伤、左上臂软组织挫伤、鼻外伤、软组织挫伤、右眼球钝挫伤,在天津市**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筛窦炎。关于被告对于原告治疗筛窦炎的关联性所提抗辩,原告做出的”其先前虽患有鼻窦炎,但无需手术治疗,原告鼻子因受被告击打受伤、流血才需要做手术”的解释合理,且原告所举证据亦能从时间上证明上述治疗的连续性;现被告否认原告鼻外伤非其所致,对其提出的抗辩事实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虽对向被告释明其可通过司法鉴定对原告治疗筛窦炎与原告鼻外伤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确认,但被告对此权利予以放弃,故本院对被告所提抗辩不予采纳,认定原告治疗筛窦炎与被告所致原告鼻外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61.45元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7天,其按100元/天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12个月的误工时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确认其误工期为30日;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每月收入为2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000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90日的护理时间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确认其护理期为10日;原告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882元主张护理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照准;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928.27元(33882元u0026divide;365日10日)。

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8元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9807.72元,被告张英心应按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曹**4903.8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英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经济损失4903.86元;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曹**负担135元,被告张**负担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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