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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富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富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路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富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5年3月20日13时许,原告在北京市房山区×镇×小区门口处进行停车场管理工作。被告和李*因停车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后,原告到北京燕化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头外伤神经反应,软组织损伤(左眼眶、左侧颜面部、口唇、右手及右膝关节)、左眼睑钝挫伤、视网膜震荡、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20233.6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经济损失,而被告置之不理。故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贵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12.6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771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共计2023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富峥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需要医院明细;误工费据我了解他们应该是一个月2000元工资;护理费应该有需要护理的证据;交通费应该有票据,我们那里有正规出租车;住院伙食补助费也提不上,即使有也应该是10天的;营养费提不上。他在公安机关的时侯,伤都不够鉴定条件,不应住院,他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我不同意他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3时许,在房山区×镇×小区门口,富峥及其女友李*与保安吴**因停车费问题发生口角,双方互相谩骂。后被告富峥对吴**殴打,造成吴**身体及头面部受伤。吴**受伤后到北京燕化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10天。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软组织损伤(左眼眶、左侧颜面部、口唇、右手及右膝关节)、左眼睑钝挫伤、视网膜震荡等。此纠纷经报警处理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于2015年4月27日对富峥作出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5月26日,原告吴**为要求被告富峥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0233.6元,诉至本院。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11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80元。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伤情轻微,不应该住院治疗,住院后作了过多的检查项目,医疗费有许多不合理之处。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表示不进行医疗费合理性、因果关系的鉴定。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误工及停运证明、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查明的事实,富峥为停车费问与吴**发生争吵,对吴**殴打,造成吴**身体遭受损伤。故对于吴**的身体损伤,富峥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吴**因伤造成的损失部分经庭审质证核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按医疗费票据确认;误工费部分,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应的误工天数以及原告因误工减少收入情况,酌情确定。护理费部分,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考虑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护理误工证明酌定;交通费部分根据就医情况及伤情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依据相关标准计算确认。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富峥主张吴**伤情轻微,不应住院治疗,医疗费等损失大部分都过高,但对此富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明确表示不进行相关鉴定,故富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过高等抗辩意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富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一万七千六百九十一元六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零六元,由原告吴**负担三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富峥负担二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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