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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双方在共同工作期间,被告多次编造事实,恶意诽谤原告并对原告进行打骂,情节及其恶劣,严重影响原告正常工作,对原告名誉造成一定损害。故要求判令被告以登报及在工作单位张贴道歉信方式对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被告在工作期间确因琐事存在纠纷,但并不存在原告所说被告编造事实,对其恶意诽谤的行为。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又因单位饮水机钥匙问题产生纠纷进而发生肢体冲突,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谅解,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原告再行起诉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王*均为天**X医院工作人员。2014年5月起,二人开始同在同一科室工作。工作中双方曾因琐事屡次产生纠纷。2015年1月12日下午,原、被告因单位饮水机柜钥匙的保管问题产生矛盾,进而发生肢体冲突。经公安机关调解,原、被告于2015年2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大致内容为双方均放弃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对方法律责任,被告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500元等。协议达成后,被告已将赔偿款1500元给付原告。

关于原告所称的被告编造事实,对其恶意诽谤一事并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应受社会公众评价的权利,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指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在纠纷过程中虽有言语冲突,但并不具有对外宣传、传播的性质,被告在双方纠纷中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的损害,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捏造事实或宣扬其个人隐私,对其人格及名誉造成损害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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