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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王**、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王**、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被告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

一、被告王**系被告王**之父,原告崔**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

二、2015年7月9日9时许,被告王**和被告王**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张营村中营街3排4号因邻里纠纷动手和原告崔**发生打架。后,经其他邻居报警,公安部门对此事进行了处理。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于2015年9月1日分别对原、被告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被告三人作出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被告王**、被告王**现已缴纳罚款。原告崔**称其向公安部门提起了行政复议,现未果。

原、被告打架后,原告被送至武警**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牙齿松动。原告住院5天后,治愈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014.81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8874.81元,原告另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不良影响。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并没有动手打原告,是原告要动手打二被告,二被告只是正当防卫。原告牙齿松动系因原告咬被告王**时,王**挣脱造成的。二被告虽然受伤,但二被告基于邻里之情,没有住院治疗。

裁判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打架,双方均有责任。原告在与被告的争执过程中受伤,对于受伤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原告称,二被告追打原告过程中,把原告推到,原告的牙齿磕到了液化气瓶。二被告称,系原告咬被告王**时,王**挣脱造成的。原告承认确实咬了被告王**,因为被告王**用胳膊夹着原告的脖子,原告为了挣脱才咬的王**,但牙齿松动不是因为咬人造成的。通过调取公安部门案卷,被告王**被咬伤的部位为胸部左右腋下部位。比较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责任,应当推定原告牙齿松动系在原告为挣脱王**而咬王**时双方争执所造成的。二被告所称其系正当防卫的主张,与公安部门对三人均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打架的原因、原告所受伤情,公安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二被告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即赔偿原告实际损失的5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原告住院5天,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能提交相关交通费用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没有相关医嘱和营养费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但并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564.81元。二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2282.41元。因对原、被告打架致原告受伤的责任,双方均有过错且原告并未证实对其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282.41元;

二、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崔**负担19元,被告王**、王**负担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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