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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5年4月初,原告在自家院内东侧建厢房。房屋建成后,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晚10点多,携带巨型犬闯入原告住房,以原告新建房屋对其有影响为由,砸坏原告屋内生活用品,无端辱骂原告,并用双手掐住原告丈夫荣**颈部、拳击荣**头部,致荣**受伤。原告欲逃出报警,被告强行阻拦,并咬伤原告左手。后原告逃出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后,原告要求到医院就诊。现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4.35元、误工费649.81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704.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向被告索赔属欺诈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为前后邻居。2015年4月,原告家中修建东厢房。当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酒后以原告东厢房后所包台子影响其通行为由到原告家中理论,期间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被随后赶来的其妻李**、其子王**拉回家。经原告报警,天津市公**花店派出所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原告因手指受伤要求就医,随后拨打120救护电话,到武**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654.35元。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2015年8月24日,原告诉来我院。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审理中,被告否认殴打原告,原告亦明确表示被告未对其进行殴打,其手指伤不知因何造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黄花店派出所治安卷宗等证据在卷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在酒后到原告家中协商原告东厢房后包台子问题,因未能协商妥善,与原告发生争吵,其自身虽存在过错,但并未殴打原告,审理中,原告亦明确表示被告未对其进行殴打,其手指伤不知因何造成,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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