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驾驶津N×××××夏利牌小轿车沿新北路逆行时与原告驾驶的津A×××××大型公交车发生刮蹭,原、被告在协商车辆损失赔偿事宜时,被告先是对原告无端殴打,用拳头打原告的头部,用膝盖顶原告的腰部,用脚踹原告的腿,当时原告背对着被告,被告随后驾驶肇事车辆撞向原告,原告趴在车前机盖上,被告晃动方向盘,导致原告胸部磨损,将原告拖行100米才停车,原告从车上摔下,摔到头部。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原告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30日住院治疗,支付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7490元。原告误工期间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每月工资4083元,2014年10月误工损失2177.6元(4083÷30×16),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未发工资,误工损失为12249元(4083×3),原告因受伤休假,单位不再发放职工全勤3000元,以上误工费用共计18129.2元;原告住院及出院后三个月休息期间由家人护理,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日92.83元,结合护理期间三个月零16天,计算为9956元。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没有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16天为1600元,营养费主张3000元,没有证据,因被告驾车拖行原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打击,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原告上述损失系被告侵权行为导致,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4617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经原告申请,由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对原告询问笔录及对被告询问笔录各2份,证明事发经过;

2.新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事发经过;

3.诊断证明书1份、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及诊断证明书1张、住院病案首页及入院出院记录、报告单若干张、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医疗费票据3张、处方1张、门诊病历册1册,证明原告伤情为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30日在天津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医生建休一个月,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7490元;

4.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原告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单2张、误工费证明1张、说明1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1张、银行明细若干张,证明原告误工费;

5.津高法(2015)115号天津**民法院关于印发《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的通知1份,证明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882元;

6.津财行政(2014)30号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1份,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日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陈述事发时间、地点属实。原告驾车故意刮蹭被告车辆,进而先对被告进行辱骂,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用膝盖打了原告的臀部及腰部两三下,没有打到原告头部,被原告公司的人员劝开后,被告驾车要离开,原告就趴在被告车辆前机盖上,被告以很慢的速度将车开至马路对面,将车停下,原告自己下来,脚部着地。对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原告住院治疗腰椎疾病及骨质增生与住院病案首页中诊断病情不符,因治疗腰椎疾病及骨质增生产生费用与被告无关。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出院后没有医院出具的确需护理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及医嘱出院后一个月,超出此期间的误工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扣发年终奖3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且没有证据,应由法院确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日50元标准,结合住院期间计算。关于营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数额没有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同意负担50%。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光盘1张,载有被告申请,由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事发时的录像,证明原、被告驾驶车辆发生刮蹭,进而相互口角,后被告用膝盖打了原告的臀部及腰部两三下,并没有打原告的头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驾驶的103路公交车与被告驾驶的小轿车在新北路勤美达公司公交站附近相向行驶时发生刮蹭,双方发生口角,进而被告用膝盖击打原告腰、腿部两三下,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一下,被他人拉开后,原告站在被告车前方,被告启动车辆后,导致原告趴在被告车辆前机盖上,被告将原告拖行离开事发现场。后原告到天津市**中医医院就诊并于当日至2014年10月30日在该院住院,伤情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医嘱出院后建休一个月。原告支付医疗费7490.85元。原告当月工资下月发放,每月实发工资4050元,2014年10月因伤休假,2014年11月扣发工资1273.6元,2014年12月扣发工资4050元,根据原告单位年终奖考核办法规定,累计缺勤30天,免奖3000元,原告因伤休假,单位未向其发放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车辆发生刮蹭后未冷静处理而是先发生口角,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但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根据其责任承担比例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中,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原告主张的费用未超出实际发生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应予采信。被告主张医疗费中包括原告治疗与住院病案首页及诊断证明中伤情无关的伤情产生费用,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为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月31日,但诊断证明书中医院对原告伤情出院建休一个月,故原告合理误工期间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30日,由于原告提供的工资卡银行明细、工资单、误工费证明、说明、完税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月31日单位扣除原告的工资,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确定原告合理误工期间其单位扣除其工资为5323.6元,原告提供其单位出具的说明及工资卡银行明细能够证明原告因伤误工超过30天,其单位免发其年终奖3000元,该3000元亦应为原告误工损失,故原告误工损失共计8323.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考虑原告伤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保护,参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结合住院期间确定为1485元(33882÷365×16),原告出院后修养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医院出具的确需护理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日100元标准计算16天共计16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告实际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5199元(7490+8323.6+1485+100+1600)×80%;

二、驳回原告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孙**负担101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

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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