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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5年5月9日上午11时许,因土地边界纠纷,被告一边谩骂原告,一边用砖头砸原告家厕所石**,继而又对原告动手殴打,致原告受伤。事发后,报警并去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原告住院18天,共花医疗费1928.16元、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759.96元、误工费759.96元、交通费500元,厕所石**损失500元,经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并不是我无理滋事,而是原告抢占我土地多年,在我地里垒厕所墙、扔砖头,以致我不能正常种地,在我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引起边界纠纷,导致打架,原告打我的时候我出于自卫只是用手挡了一下,她说我打她纯属于编造谎言。2、对原告住院18天有异议,因为我没有打原告,她也没有什么伤,如果有伤为什么不做法医鉴定,每天的治疗证明,每天的用药证明,如果没有,她住院18天就不属实。以及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都不属实,交通费500元、石棉瓦500元有没有票据。3、虽然派出所拘留我,也没有实际执行。派出所对我与原告都进行了处罚,对原告的处罚是5天,对我的处罚是3天,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应承担此次打架的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上午11时许,因土地边界纠纷,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伤后在丰**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额部头皮擦伤、面部皮擦伤、颈部、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治疗花去医药费1928.16元。造成其他各项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759.96元、误工费759.96元。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08.08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丰**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以及法庭依法调取的黄**出所对黄**、董*、王**的询问笔录和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对原告黄**、被告王**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对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将原告黄**致伤,对原告黄**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原告因土地边界与被告发生争执后,未能理智解决纠纷并与被告发生互殴,存在一定过错,理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其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赔偿50%为宜。对原告黄**所诉请中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中的石棉瓦损失,庭审中原告不再主张,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黄**医药费1928.16元、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759.96元、误工费759.96元,共计3808.08元的50%即1904.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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