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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温**、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杨*与被告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4月26日23时10分左右,李也驾驶冀BY9905号重型货车在承启观光园中卸货过程中,由于操作失当将在车下的王**右手大拇指轧伤。被告李也驾驶的冀BY9905号车的车主为温建伟,该车辆在被告中华**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法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优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191.44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26215.2元,护理费1317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315元,以上合计104070.64元。原被告因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070.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也未提供答辩。

被告温**未提供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在向我公司报案时,原告王**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卸货时因操作不当造成受伤,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所以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原告王**是冀BY9905号车的车上人员,是在车下受伤,依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23时10分左右,被告李也驾驶冀BY9905号重型货车在承启观光园内卸货过程中,由于操作失当将开槽帮的王**右手大拇指轧伤。王**于2014年4月27日在乐**医院就诊,后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12日转入唐**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诊断为:右手拇指近节闭合性粉碎型骨折。2015年1月16日经乐亭**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为拾级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陆个月。原告王**系非农业户口,受伤前系乐**洁货物运输车队司机,发生事故期间未上班停发工资。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145.64元。原告王**受伤后在乐**医院住院1天,唐**二医院住院14天。原告王**住院期间由妻子杨*护理,杨*系乐亭大东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均工资3400元。因此次事故给原告王**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0191.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317元,误工费26215.2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315元,共计99070.64元。被告温建伟系被告李也驾驶冀BY9905号重型货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是车上人员,事故发生之时已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以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因此,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拾级伤残,给原告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王**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3000元为宜。因被告温**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李*、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99070.6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102070.6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追加被告中华**公司负担810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中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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