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耿**等与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耿**、耿**、耿**、刘**与被告邹**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耿**、刘**及五位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朱**,被告邹**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杨**系耿*妻子,耿**、耿浩馨系耿*儿子,耿**以及刘*莲系耿*父母。2015年4月2日,耿*到被告家为被告出生9天的儿子贺*,当天中午在被告家喝酒,耿*醉酒后自己驾车回家,当天下午3时20分,行至迁卢线唐钢办公楼去处,车辆驶下路基与路边树木相撞,耿*当场死亡,经交警认定耿*是醉酒驾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耿*酒精测试结果每百升酒精含量是158.8毫克。尸检报告的结论是耿*因颅内损伤而死亡。被告作为宴会的组织者,对参加宴会的人员有安全提醒的义务,制止醉驾行为的义务,但被告并没有履行上述义务,所以他对耿*的死亡应负赔偿责任。另外,邹**作为宴会的组织者,拒不告知与耿*同桌喝酒的人是谁,因此与耿*同桌喝酒人的赔偿责任也应由被告负担。耿*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2076元、车损为28500元、处理事务人员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损失共计467415.8元,但我方要求被告赔偿382888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耿*死亡与我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确定,若原告无证据证明耿*醉酒与我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对耿*在宴会上饮酒负举证责任,耿*的确参加了我组织的宴会,但我因大儿子摔伤,在正式开席之前便离开,直至散席才回家,并且我共摆宴席18桌,人员众多,我的家人也不知晓耿*是否在宴会上饮酒。第二,耿*的死亡与我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该由我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耿*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做出合理的预见和判断;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酒后驾驶机动车,耿*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自身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我对耿*醉酒以及酒后驾车之事并不知情,对耿*并无安全保障义务,更谈不上违反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我对耿*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系耿*之妻,原告耿**、耿浩馨系耿*之子,原告耿**、刘*莲系耿*的父母。2015年4月2日,耿*受被告邀请去被告家为被告出生9天的儿子贺*,当日15时20分许,在迁卢线唐钢办公楼区处,耿*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车辆驶下路基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树木损坏,耿*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耿*在交通事故中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显示,耿*死亡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8.8mg/100ml。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迁安市**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耿*当天是受被告邀请到被告家做客,至事故发生时,并未有证据证明耿*当天到他处停留,经鉴定以及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耿*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且结合被告家当天系为其出生9天的儿子贺*的事实,可以推定耿*系在被告家饮酒的事实。耿*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饮酒过多导致的后果应该有充分的认知,尤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其自身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原告杨**等5人主张被告对耿*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耿*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对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耿**、耿**、耿**、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4元,由原告杨**、耿**、耿**、耿**、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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