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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中与被告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学良,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4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张**找到原告家中索要2012年2月份所欠1天工资,原告说要找知情人员核实,被告便开口辱骂原告,并堵住大门不让原告出门。在原告劝阻时,被告又动手伤害原告,造成原告头部、面部、肩部多处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并撕毁原告衣服两件。原告受伤后即到玉**医院、玉**医院治疗,先后住院26天,又到唐**民医院检查,被告的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186.03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3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706.03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

二、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刑初字2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玉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伤情照片四张,证明原告所受轻微伤是由被告殴打所致;

三、玉**医院住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十四张、患者用药汇总统计表二份,玉**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二张、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张,证明原告高*中住院治疗情况,共开支医疗费10186.03元;

四、唐**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玉**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唐**民医院检查开支720元,开支轻微伤鉴定费300元;

五、玉田县鸦鸿桥镇志新太阳能配件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二份、工资表三张,证明高**、护理人员高**为该单位员工,以及二人的误工损失情况;

六、交通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500元;

七、破损上衣二件,证明原告衣物损失情况。

被告张**反诉称,2014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在玉田县鸦鸿桥镇运河头村遇到同村开办企业的原告,因在2014年4月份左右曾为原告打工一天,但未付工资。此后数十次讨要70元工资,原告一直推拖,直到案发当天近两年仍未支付。原告用拳头击打其头部,并将其左手环指中节掰成粉碎性骨折,留下终身××。原告妻妹张**趁其受伤,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2014年11月4日,玉**法院作出(2014)玉刑初字第2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6625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所受轻微伤是原告在对被告实施犯罪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不应由受害人赔偿;被告在(2014)玉刑初字第2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已承担了20%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告之伤仅为轻微伤,不应住院26天,主张医疗费数额过高;原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公安机关和法院当时没有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进行司法鉴定,导致其没有依法获得××赔偿金及二次手术赔偿费。其请求法院判令高**赔偿××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用暂定20000元,待鉴定结论确定后再将数额予以变更。诉讼中,因被告伤情不符合鉴定条件,被告撤回鉴定申请,变更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2133元、交通费207.3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又增加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89元,反诉请求总额变更为17529.3元。

被告张**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玉**医院门诊病历二份、玉**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玉田**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所受伤害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

二、玉**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玉田**镇中心卫生院收费票据一张、挂号及诊查费收据一张,玉田县鸦鸿桥镇运河头村卫生室出具的专用处方十张,玉田**利康药店开具的销售凭据二张,证明被告因原告的伤害行为开支医疗费2133元;

三、交通费票据十六张,证明被告开支交通费207.3元;

四、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经鉴定为左环指中节指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五、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刑初字第2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唐山**民法院(2015)唐*终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高*中因故意伤害被告被判故意伤害罪,其自身伤害也是由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

原告高*中对被告张**的反诉辩称,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其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增加的反诉请求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样应予以驳回。

被告张**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可以证明原告犯有故意伤害罪,其所受损失均是其犯罪行为所导致。证据三玉**医院病历中诊断高秀中患有××、颈椎间盘突出,该病情与本案无关,故对以上病情开支的医疗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在玉**医院开支的医疗费用均是其犯罪行为所致,因此不予认可。证据四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五,原告在其民事诉状及医院病历中所称职业均为农民,因此对其提交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所受伤害与本案无关,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证据六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七中被损坏的衣物不能证明是被告所为,因此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高*中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医院门诊病历没有玉**医院盖章,没有证据效力,只能作为参考;玉**医院住院病历在玉**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经质证,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当时的损伤情况,不能证明以后的伤情情况;玉田县**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是圆珠笔书写,属无效,诊断内容左无名指骨折,如是新伤,则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是治疗胃病的,与本案无关;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是检查左手指的,但没有拍片报告;玉田县**卫生院开具的收费票据,不能证明是检查什么病情;玉田县鸦鸿桥镇运河头村卫生室出具的专用处方中克林霉素是治感冒的,不予认可;玉田**利康药店出具的销售凭据没有开具年份,没有用户名,不符合要求,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证据四已经质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受伤不是原告自身犯罪引起的,而是被告造成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7时许,原告在玉田县鸦鸿桥镇运河头村自家南门口处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互殴。原告将被告左手环指掰坏,致被告左*指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4)玉刑初字第2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对犯罪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承担80%民事责任,被告承担20%责任。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3月25日,唐山**民法院作出(2015)唐*终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告伤后到玉**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至同年4月8日,共住院9天,其伤经诊断为双颊及前额皮划伤、外伤后头痛、外伤后耳鸣、左肩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4月17日至4月28日,原告在玉**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外伤性耳鸣、××(神经根型)、颈椎间盘突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高*中合理损失数额的认定:

原告提供的玉**医院住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在玉**医院开支医疗费5955.23元。原告在玉**医医院住院诊治病症另包括××(神经根型)、颈椎间盘突出,被告主张原告在玉**医医院诊治的××、颈椎间盘突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此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向该医院主治医师张**核实,其不确定该病症是否与打伤有关,原告诊治上述病症开支医疗费共为218.18元;故该部分医疗费应予扣除,原告在玉**医医院开支医疗费为3274.22元。××患者姓名为高**,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该收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唐**民医院开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属原告进行检查开支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在唐**民医院开支检查费720元。此费用应计入医疗费,故原告共开支医疗费9949.45元。原告在玉**医院实际住院9天,在玉**医医院住院11天,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为400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高**为玉田县鸦鸿桥镇志新太阳能配件单位的职工,月均工资分别为2834元、2667元,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1889.4元(94.47元/天×20天)、护理费为1778元(88.9元/天×20天)。原告虽在诉状及住院病历中记载职业为农民,但不影响原告到其他单位工作,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的时间、次数不符,但考虑此项费用必然发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玉**医医院开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鉴定费3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高秀中合理损失数额为:医疗费994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为1889.4元、护理费为177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4516.85元。

关于被告张**合理损失数额的认定:

被告伤后在玉**医院治疗,2014年4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石膏固定共4-6周,拆除石膏后行左环指功能练习,出院后2周骨二科门诊复查左手DR片,必要时随时复查,可见被告出院时伤口并未痊愈。出具时间为2014年5月4日及2015年8月4日的玉**医院门诊病历记载被告症状为受伤手指背伸部分受限,关节轻度肿胀,有异常属实;故被告在玉**医院开支的门诊收费票据客观真实,且系因检查受伤手指情况而开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在玉**医院开支医疗费141元。经本院向玉田**心卫生院医生核实,被告在该院于2015年6月29日开支的门诊收费票据,系因左手无名指疼痛而拍片检查开支的,本院对该门诊收费收据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在玉田**心卫生院开支医疗费65元。被告在玉**医医院开具的门诊收费票据,系胃部检查,治疗胃病而开支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向玉田县鸦鸿桥镇运河头村卫生室核实,该卫生室负责人刘**称“被告因手腕以下红肿而到该室治疗,具体受伤部位已记不清”,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损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在玉田县鸦鸿桥镇运河头村卫生室开支医疗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玉田**康药房开具销售凭证未显示购药人姓名,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院认定的上述情况,被告到医疗机构检查治疗与本案有关伤情日期不同的共三次,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人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误工费为263.37元(87.79元/天×3天)。被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的时间、次数不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交通费为50元。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张**合理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06元、误工费263.37元、交通费50元,共计519.3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中与被告张**因互殴行为造成各方损失,应对对方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作出的(2014)玉刑初字第296号已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对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承担80%民事责任,被告承担20%责任。故被告对原告损失应承担20%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2903.37元;原告应对被告损失承担80%责任,即赔偿被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415.5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均予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反诉原告)张**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高*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2903.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原告(反诉被告)高**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良云

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41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高**、被告张**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负担240元,被告张**负担60元;反诉费15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30元。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已分别由原、被告预交,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本院交纳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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