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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刘**与唐山市海港**村民委员会、杨*、陈*、乐**务局、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王**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刘**与被告唐山市**坨村民委员会、杨*、陈*、追加被告乐亭县水务局、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王**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王**、被告唐山市**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庞**、追加被告乐亭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季*、追加被告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王**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刘**诉称:原告与王**分别系父子、母子关系。被告王滩**委员会在周*村东南因取土、挖沙子形成了一个大坑,因降雨该坑汇集大量积水。2014年8月1日下午3时许,王**与被告杨*、陈*在上述大坑里捕鱼时,不慎滑入坑中深水区,最后不幸溺水身亡。原告认为,被告周*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大坑存有大量积水且坑底高低不平,存在巨大安全隐患,但被告既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致使王**溺水身亡。对此,被告村委会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虽经交涉,但其只是对原告的遭遇表示同情,未给予明确答复,并且提议让原告通过诉讼解决。王**与被告杨*、陈*是在共同捕鱼过程中不慎溺水死亡,故此,杨*、陈*对王**的死亡后果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蒙受的具体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82040元;2、丧葬费21266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以上共计258306元,被告按60%担责,为154983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乐亭县水务局、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王**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要求其对王**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唐山市海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坨村委会)辩称:大坑是自然形成的,村民盖房子拉土拉沙子都去坑里拉,而且大坑边上是县里二级排水工程,大坑和排水渠是相连的,但是县里、水务局没有将排水渠疏通,水排不下去,如果排水渠畅通的话,坑里的水就会跟着排出去,我们曾多次找镇政府要求排水,但是镇政府一直未给排水,只是去了抓车抓了抓,但是水一直没有排下去,所以我们认为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杨*辩称:2014年8月1日从西巩固庄早上8点多出去钓鱼,与王**根本没有啥联系,我下的鱼挂子与王**下的挂子离得很远,我与陈*推着大车胎下水摘挂子去了,当时钓鱼的人很多,听到呼救才知道王**溺水了。我本身不会水,对王**也进行过施救,上岸后打电话报警了。晚上8点多回到西巩村,10点左右王**亲戚找到我,要死亡证明。我挂子挂了鱼归自己,与别人没有关系。

被告陈**称:一、原告诉称王**与我及杨*共同捕鱼时溺水身亡与事实不符。首先,事发当时我、杨*、王**是在周坨村大坑边钓鱼,各自带有自己的钓鱼工具,互相没有任何合作、协助等行为,各自所钓鱼归各自所有,没有共同的利益需求,不存在共同捕鱼的事实。其次,事发当天三人并不是相约共同去钓鱼,事实是2014年8月1日早晨8时左右,杨*与我相约一同到坑边钓鱼,并各自带了自己的鱼竿,杨*另带了一条捕鱼的挂子,到坑边后我帮杨*下好挂子开始各自钓鱼。大约10点左右,王**给我打电话,我告知王**今天没鱼最好不要来了,话没说完王**就挂断了电话,随后不久王**也带鱼竿来到坑边钓鱼。时近中午三人各自回家吃饭。饭后王**也从家里带来捕鱼的挂子,由同村的杨**其下好,三人仍各自钓鱼。大约下午三时左右,杨*见自己的挂子上好像有鱼,便用大车胎推着我去大坑深处起挂子收鱼。当二人起完挂子往坑边走时发现王**在水中挣扎,很快就没了全身。由于杨*稍习水性遂故由杨*救人,我回家找人施救,后王**不幸溺水身亡。纵观事情的发生经过,王**与我及杨*是在不同时间分别来到坑边钓鱼,没有共同捕鱼的意思表示,各自捕鱼也是归各自所有,没有利益共享的约定,不存在共同的利益需求。因此原告诉称三人共同捕鱼与事实严重不符。另外,我作为未成年人,对同在坑边捕鱼的王**没有提示及保护其安全的义务,王**溺水后我和杨*也倾尽所能实施了救助,故王**的不幸身亡与我毫无关系,其人身损失应当由王**自身及坑塘所有权人承担,我无须对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希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

追加被告乐亭县水务局辩称:原告申请追加我方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不成立,自2014年2月起死者溺水的河道划分给海港经济开发区,我方不是管理者,不承担管理义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追加被告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王**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政府)辩称:一、我方认为原告申请追加我单位为被告是错误的。因为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理应将我单位列为本案被告的证据,甚至没有任何作为事实与理由的阐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能提供的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我单位在该案中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因为坑是周坨村集体所有,日常管理维护由周坨村负责,我单位没有管护义务,且坑与乐亭县二级排水渠相通,清挖二级渠道并非我单位的职责。按照中共**办公室2012年11月2日下发的乐办发(2012)16号文件精神,《乐亭县今冬明春农田排水体系建设实施方案》中明确规定:“一、二级排水渠由水务局争取上级补助资金并负责组织实施”。综上所述,我单位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刘**系王**的父亲和母亲,2014年8月1日王**在王**周*村所有的东南面大坑溺水身亡。原告称其子王**是在与被告杨*、陈*共同捕鱼过程中不慎溺水死亡,故杨*、陈*对王**的死亡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杨*、陈*对此予以否认,称其与王**并非共同捕鱼,而是各自捕鱼归个人所有,王**溺水后,二人也对其积极施救,杨*还拨打了120。原告称被告周*村委会在大坑周围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因此对王**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村委会辩称大坑附近60米左右有一个警示牌,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大坑系自然形成,旁边与乐亭县二级排水渠相通,周*村委会曾找到王**政府要求排水,王**政府也曾派人与乐亭县水务局进行协调,但事发前该排水渠并未进行有效清淤清挖,导致大坑内积水无法排出。追加被告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王**人民政府提交了2012年11月2日中共**办公室下发的乐办发(2012)16号文件《乐亭县今冬明春农田排水体系建设实施方案》中规定“一、二级排水渠由水务局争取上级补助金并负责组织实施。”2013年12月31日之后,王**及所辖53个村区域内海堤工程、防潮闸、河道和排灌体系整体移交海港开发区托管。王**于1999年1月9日生,系农业户口。王**死亡后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02元/年×20年)、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年÷2)、王**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224.4元(37.4元/天×2人×3天)、验尸费500元,交通费1950元,以上共计205980.4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乐亭县与海港开发区托管移交协议、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部分区域管辖范围调整方案》的通知、《乐亭县今冬明春农田排水体系建设实施方案》、交通费票据及其他书证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在王**周*村所有的东南面大坑下水捕鱼时致溺水死亡事实清楚。本次事故的责任,应按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下水捕鱼时对其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其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村委会作为大坑的所有权人,对大坑应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和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被告周*村委会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追加被告乐亭县水务局对其辖区内的一、二级排水渠负有清淤清挖的职责,理应在托管前对二级排水渠进行疏通,因其未及时疏通渠道致使大坑内积水无法排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村委会、追加被告乐亭县水务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王**承担60%责任,被告周*村委会承担30%责任,追加被告乐亭县水务局承担10%责任为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杨*、陈*与王**存在共同捕鱼的行为,且王**溺水后二人也对其进行积极施救,原告要求被告杨*、陈*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追加被告王**政府不负有清挖渠道的职责,且就大坑边二级排水渠疏通问题曾与乐亭县水务局进行过协调,原告请求追加被告王**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原告王*、刘**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适当考虑,被告周*村委会赔偿15000元,追加被告乐亭县水务局赔偿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山市海港**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王*、刘**因王**溺水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5980.4元的30%计6179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76794.12元;追加被告乐亭县水务局赔偿原告王*、刘**因王**溺水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5980.4元的10%计2059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5598.0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杨*、陈*、追加被告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王**人民政府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负担363元,由被告唐山市**坨村民委员会负担530元,由追加被告乐亭县水务局负担17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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