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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6月16日7时许,原告乘坐公交车去丰南城里,当公交车在行驶至王打刁村站点时,被告等人上车,因座位问题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不容分说对原告抓咬,并将原告佩戴的耳环、项链等摞下,原告的耳垂裂开,被告的行为使得原告左面部、右面部形成多出抓伤,右耳垂裂伤,颅脑损伤等伤情,原告的伤情经丰南**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在丰**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633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耳环1435元、项坠1189元、项链12112.8元,合计损失19369.8元。因被告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证明住院检查治疗和费用情况;

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及鉴定费情况;

3、售货凭证及信誉卡,证明原告所购饰品价格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是我自己上车,原告坐在中间位置,两侧空着,我想去里边坐,是原告不给我让座,原告先骂的我,并先推我,我用手挡着她,我没有挠她,原告说的项链、耳环等根本不存在,无中生有,我不认可原告的损失。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孙*证言,证明事情经过及双方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系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小于庄村村民,被告王**系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王打刁村村民。2015年6月16日上午7时许,原、被告先后乘坐客运班车,因座位问题发生争执,并有肢体冲突,撕扯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原告因伤到唐山**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面部、右臂软组织挫伤,其伤情经丰南**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1945.17元、误工费人民币253.31元(15410/365*6)、护理费人民币253.31元(15410/365*6)、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元(40*6)、鉴定费人民币400元。被告王**因此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另查明,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为1541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庭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证人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因琐事与原告王**发生争执并有肢体冲突,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纠纷,对此事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本院就此案客观事实确定,被告王**对原告王**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王**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即承担3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本院结合住院病历,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超出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本院依据医院医嘱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和复查次数等综合因素,酌定为人民币200元。原告王**诉称,双方在撕打过程中,其耳环、项链、项*等丢失,经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04.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王**负担人民币210元,由原告王**负担人民币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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